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袁瑜姍 訴訟代理人 林恩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6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ZAA268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汐五高架)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於同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10年6月16日以竹監裁字第50-ZAA2689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然斯時既為路肩開放時段,路肩即可視為慢速車道行駛,則系爭路段之總車道數猶相同維持三個車道數,總車道數既未改變,縮減車道線即無任何存在的實質意義,且方向燈之使用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知其行車方向,斯時系爭車輛係由縮減車道直線進入路肩,車身右側既貼著高速圍墻行駛、路肩寬度亦僅得容許一部車輛通行,是系爭車輛僅得遵行車道方向「直行匯入」,系爭車輛之行駛方向顯為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無施打方向燈之必要,縱未施打方向燈,亦得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行為輕微得予免罰」之規定,且因上開行為在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險,故原告自不具主觀可罰性。何況路肩往往係於交通擁塞時始為開放,如要求駕駛於交通擁塞時仍要分心注意何時跨越穿越虛線並另行施打方向燈,反而將導致駕駛分心、無法即時注意車前動態,此時如要求直行車施打方向燈,容易無端造成他側車輛之誤會而為車速驟為增減之改變,反而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足見斯時系爭車輛既為直行車,即無需另為施打方向燈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623號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5.6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68909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釋之說明,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復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0/12/21,09:18:12可見影像開始畫面上方立有路肩開放通行綠色箭頭指示燈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並見路面左側為穿越虛線,右側為路面邊線,2020/12/21,09:18:13-09:18:29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縮減車道並經過路面邊線後進入路肩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斯時未見原告使用右側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三)次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即說明:「…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說明:「…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由上開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函文內容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路肩,確實屬於獨立之車道,且無論係由縮減之路肩行駛至外側減速車道,或由加速車道銜接路肩行起點時,均應使用方向燈,駕駛人不能因車道縮減而主張其毋庸遵行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爰此,被告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623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高速公路畫面,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縮減車道,可見前方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時間09:18:12畫面上方立有路肩開放通行綠色箭頭指示燈柱,路面左側為穿越虛線,右側為路面邊線,09:18:13-09:18:29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縮減車道,並經過路面邊線後向右變換車道進入路肩,未見原告使用右側方向燈,直至畫面結束。」,此有110年12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足可認定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自高速公路縮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至路肩行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既為路肩開放時段,路肩即得視為另一車道,上開路段總車道數並未縮減,是斯時上開路段的縮減車道線(即穿越虛線)並無存在之意義,跨越穿越虛線進入路肩行駛當即不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界線(於本件則為加速車道之縮減車道與路肩間之分割),適時提醒駕駛人車輛即將匯入或匯出主線道、應即時選擇欲行進之方向並導引前行,如同時遇有其他車輛匯出或匯入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足見穿越虛線設置之目的,係在於維護汽車於高速或快速公路上不同車道間行進、交會之行車安全所設,從不在於確認所在路段之總車道數目為何,此當不因總車道數目是否有所增減、或路肩開放通行與否而失其設置意義至明。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文記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是用路人自加速(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或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時,已離開原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或減速車道至明。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可知,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本件舉發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清晰顯示外側路肩與減速車道間之白色實線、穿越虛線,原告亦自陳斯時為路肩開放時段、路肩即視為另一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路段由外側縮減車道駛入路肩之行為,當屬車道間之變換,自應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否認其有上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足採。
(五)原告另又主張斯時系爭車輛係由縮減車道「直行匯入」路肩,並未變更方向,周遭車輛明顯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進之方向,當毋庸再另為施打方向燈云云等。惟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每位駕駛人所須具備之基本常識與認知,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復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復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駕駛人係於行駛於高速或快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即負有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縮減車道駛入路肩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有施打方向燈之義務,況變更行進方向與施打方向燈義務,究屬二事、兩者互不衝突,是縱原告主張未變更方向、為「直行匯入」路肩,仍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施打方向燈,合先陳明。
(六)原告復以其個人開車經驗主張,路肩開放通行時段常為交通擁塞時段,此時要求駕駛人分心注意地面上的穿越虛線並施打方向燈,反而容易使駕駛未能注意車前動態致生車禍,復提出他案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352號判決主張,被告要求其由縮減車道「直行匯入」路肩仍需施打方向燈並無任何意義,且縱未施打,客觀上亦不致造成任何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危險,其情節輕微,自得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而免予處罰云云。惟查,於上揭路段行駛於縮減車道上之車輛欲左轉匯入主線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者亦屬常態,如系爭車輛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人對系爭車輛即時行駛動態當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換言之,顯非如原告所稱縱未施打亦不致造成任何行車危險,是道交條例或管制規則第11條之適用,究非原告所主張得由駕駛人各別依其個人主觀認定,甚或用路習慣而有所差異至明。另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時始有適用,本件所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法定最高額6,000元罰鍰之處罰,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併此敘明。又原告所提上開他案判決固認於路肩直行匯入減速車道時並無施打方向燈之意義,惟上開判決個案事實略有不同,本不宜於本案逕為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足見上開見解並非實務上之有力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復由本件舉發影片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揭路段之路緣邊線、穿越虛線依序畫設明確,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均應能注意該處路肩即將縮減及兩車道分屬不同車道之情事,是使用方向燈難謂有誤導他車之可能,原告自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自明,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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