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告 劉志民 被告 朱瑞菊 被告 劉名傑 被告 劉名憶 被告 劉代元 被告 劉杏珠 被告 劉杏姬 被告劉 林月娥 被告 劉代升 被告 劉代崧 被告 劉淑萍 被告劉 蔡福妹 被告 劉代強 被告 劉代森 被告 劉代謀 被告 劉杏惠 被告 張秀珍 被告 劉代豪 被告 劉靜怡 被告 劉雅慧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庭儀 律師被告劉 彭桂香 被告 劉代聰 被告 劉代業 被告 劉碧婷 被告衛 劉秀金 被告 劉志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 劉德霖 之繼承人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66.92平方公尺房屋拆除返還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劉德霖之繼承人依比例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記載被告詳細姓名(本院卷㈠第9-11頁)。嗣原告於110年6月3日具狀補正全部被告詳細姓名(本院卷㈠第83-93頁);復於110年8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5日測量圖所示部分面積66.92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3日起迄遷讓交還日止每年按原告申報地價乘面積百分之10計算所得中之10分之9支付予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1、2、3項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㈠第313頁);並於110年11月5日追加劉志勤為被告(本院卷㈠第435-443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瑞菊、劉名傑、劉名憶、劉代元、劉杏珠、劉杏姬、 劉林月娥 、劉代崧、劉淑萍、 劉蔡福妹 、劉代強、劉代森、劉杏惠、 劉彭桂香 、劉代聰、劉碧婷、衛劉秀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洪彩雲 共有,原告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劉代崧承買系爭土地。訴外人劉德霖生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家人居住,然未辦保存登記。劉德霖於49年死亡,被告為劉德霖之繼承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5日測量圖所示B部分面積
66.9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竹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5日測量圖所示部分面積66.92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6月3日起迄遷讓交還日止每年按原告申報地價乘面積百分之10計算所得中之10分之9支付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1、2、3項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志民答辯:⒈系爭房屋為被告的祖父劉德霖興建,85年從大陸回來有住在
系爭房屋,約100年搬走,我母親仍住在那裡,107年過世,之後沒有人住,現在房屋還可以住人。原告購買土地時,房子早就在那邊,原告早就知道上面有房子。我父親那代的兄弟有意見,我們有簽訂契約把房子給 劉茂盛 跟 劉世泉 。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代升答辯:⒈交給其他被告處理,我服刑很久了,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劉代崧答辯:⒈當初被告劉志民在我父親過世後霸占系爭房屋,所以我們才
會把地賣掉,談買賣的時候,土地賣得比較便宜,因為當時的市價不可能只有100萬元,我們是在103年出售,原告說系爭房屋的問題他自己會處理。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劉蔡福妹答辯: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劉代謀答辯:⒈房子依遺囑由長子 劉世坊 繼承,房子是被告劉志民一直住到
他的母親過世,因為原告告拆屋還地要賠錢,他才說房子不是他的。我的伯母林月娥在103年把土地賣給原告,因為拿不到房子,所以才把土地賣掉。系爭房屋不是我的,無法同意拆除。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劉代業答辯:⒈系爭房屋是老人家留下來的,不是我的,從一開始到現在,我們都沒有使用到,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是何人在使用。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劉志勤答辯:⒈我的意見跟被告劉志民相同。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張秀珍、劉代豪、劉靜怡、劉雅慧答辯:⒈被告劉志民曾表示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劉世坊所有,被告劉代
謀於開庭時曾表示該房屋由劉世坊繼承,原告亦表示系爭房屋電表使用人為被告劉志民,可知被告四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曾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既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其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且未要求拆除即行購買,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違反。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朱瑞菊、劉名傑、劉名憶、劉代元、劉杏珠、劉杏姬、劉林月娥、劉淑萍、劉代強、劉代森、劉杏惠、劉彭桂香、劉代聰、劉碧婷、衛劉秀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19年5月7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7日至89年5月7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審本此見解,認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在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施行前之84年12月10日訂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94年5月間雖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該基地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現代建築技術發達,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20年,如租賃雙方於租期滿20年時未達更新契約之合致,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周,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故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增訂民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20年租賃期限。
準此,於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增訂前締立之租地建屋契約,締約未逾20年,房屋未至不堪使用情形,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續期間,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已生效施行,除該規定之適用有侵害當事人之既得權,損害其信賴保護外,其契約期限約定之法效即應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而於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賴廷熾、洪彩雲所有,應有部分各為9/10、1/10,系爭557-1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位置面積詳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卷內109年5月5日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房屋由劉世坊繼承,由其子劉志民等使用,原告買土地時即已知悉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彩雲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66.9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5-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01-403頁)。次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之系爭房屋自19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劉德霖,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5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00212476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7-49頁)。原告稱:我買土地的時候,知道上面有房子,當初是被告劉蔡福妹說是她公公留下來的。我跟被告劉代崧買的,那時候沒有說要拆房子。那時候土地的價金是100萬元,我購買的是1/2持分,另外1/2是被告劉蔡福妹的等語等語(本院卷㈠第239頁)。被告劉代崧稱:當初卡在劉志民還住在那裡,所以才把土地賣掉。劉志民拒絕搬家。當初劉志民在我的父親過世後,把我們趕出去,霸佔那間房子,所以我們才會把地賣掉,到外面去買房子。當初談買賣的時候,原告說房子他會有辦法處理,原告是有人介紹跟我們買,土地賣的比較便宜,因為當時的市價不可能只有100萬元,我們是在103年出售,賣了20坪土地,原告說房子問題他自己會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被告劉蔡福妹稱:
房子是我公公劉德霖向 姜文錦 租來蓋的,有蓋的我通通買起來,我和我的嫂嫂一起買的,後來才分割的,劉德霖租來蓋房子,住了很多年之後,後來地主說要賣叫我買,這個房子給劉志民的父親劉世坊,但是都是我的公公婆婆在住,由我照顧老人家,後來我在這邊住了2-4年,之後就給劉志民住,劉志民住了22年,劉志民的父母、姊姊一起住,依照88年7月19日契約書,有約定要給劉茂盛(我先生)、劉世泉(我先生的哥哥)(本院卷㈠第401-402頁)。被告劉代謀則稱88年雖有簽訂契約書要給訴外人劉茂盛、劉世泉,然並未辦理登記,已經超過期限。劉蔡福妹拿契約書去找劉志民,劉志民要求200萬元才願意把房子給她,因為我母親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去登記。房子是劉志民一直住到他的母親過世。我的伯母林月娥(被告劉代崧的母親)在民國99年在外面買房子,她有土地、房子,我伯父過世的時候,他們沒有房子,所以才需要去外面買房子,如果房子是我們的話,為什麼不進去住,就是沒辦法進去住,才會去外面買房子,因為劉志民的父母還住在房子裡。因為原告告拆屋還地要賠錢,他才說房子不是他的,是我們的。是我的伯母林月娥在103年把土地賣給原告,因為拿不到房子,所以才把土地賣掉,如果她拿的到房子,為什麼要把土地賤價出售。房子不是我們的,我們無法同意拆除等語(本院卷㈡第12頁)。被告劉蔡福妹、張秀珍、劉代豪、劉靜怡、劉雅慧稱系爭房屋由劉德霖長子劉世坊取得,有分鬮字約可佐(本院卷㈡第31頁)。由上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德霖於民國19年間因租地建屋,經當時133地號(即廣福段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姜文錦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楊金傳 之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德霖於49年9月2日死亡, 劉世炕 、 劉世熾 、劉世泉、劉茂盛、 劉光復 、 劉忠雄 等人就其父(劉德霖)母家產(土地及房屋)之分配及分管(當時劉世泉、劉茂盛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訂立分鬮字約內容記載:二、不動產房屋部分:房屋標示:一、本鄉文昌街一六三號(即系爭房屋)店鋪建築物一棟(敷地不包含在內)。二、本鄉芎林村太平巷一六號住房建築物及敷地。三、公屋後面建築敷地。⒈店鋪、住房建築及敷地,作為特留分給 劉世芳 (坊)(84年5月11日入境,原住新竹縣○○村00鄰○○街000號 劉林鳳英 戶內設有戶籍,103年5月12日死亡,本院卷㈠第97頁)取得(從軍現行方不明已達20年)。⒉店鋪、住房建築物及敷地由家母(劉林鳳英,70年9月18日死亡,本院卷㈠第95頁)收取租金,作為養老費及撫養春美(72年5月6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55頁)費用。⒊店鋪、住房建築物及敷地,既經立約人及公親裁定給劉世芳取得, 若世芳 宣告死亡,其取得不動產由立約人抽籤決定,指定子女繼承(本院卷㈡第21頁)。嗣後劉世坊與劉世泉、劉茂盛、劉光復、劉世炕、劉忠雄、林 劉秀秋 、衛劉秀金於88年5月25日、88年7月19日訂立契約書記載:乙方(劉茂盛、劉光復、劉世泉、劉世炕、劉忠雄、林劉秀秋、衛劉秀金)之劉茂盛、劉世泉二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待甲方(劉世坊)將芎林鄉芎林村167號之土地之持分108分之27繼承登記二個月後,無償贈與乙方之劉茂盛、劉世泉二人(本院卷㈠第245-247頁、卷㈡第23-39頁),然而新竹縣○○鄉○○村000號土地嗣未辦理移轉登記,劉世坊及其配偶、子女曾居住系爭房屋多年後搬離,現無人居住使用,業據被告劉代崧、被告劉蔡福妹、被告劉代謀 陳明 在卷,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5-247、385-386、401-402、433頁、卷㈡第11-12、23、25頁)。綜上以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起造人即訴外人劉德霖所有,嗣劉德霖於49年9月2日死亡,劉德霖之子劉世炕、劉世熾、劉世泉、劉茂盛、劉光復、劉忠雄等人就系爭房屋同意由劉世坊繼承取得(當時劉世泉、劉茂盛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於84年5月11日劉世坊入境後交付劉世坊及其家人使用,劉世坊死亡後由其配偶 嚴國秀 (107年4月3日死亡,本院卷㈠第99頁)、子女被告劉志民、劉志勤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中 劉錦梅 未入籍台灣,未繼承,本院卷㈠第443頁),嚴國秀死亡由被告劉志民、劉志勤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雖然外觀老舊,但無倒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23頁、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卷第85-87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59號卷第99-10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拆屋還地案109年5月5日勘驗系爭房屋時由被告劉志民持鑰匙開門,且鑰匙由被告劉志民持有(該卷第79、105頁),被告劉志民及其家人搬走後無人居住,若劉德霖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屋仍有權利,可逕自換鎖後搬入使用,被告劉代崧即無須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予原告之理,足認劉德霖之繼承人劉世炕、劉世熾、劉世泉、劉茂盛、劉光復、劉忠雄等人因分鬮字約而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劉世坊取得,因此劉世坊與劉世泉、劉茂盛等人間之前開88年間契約書才記載由劉世坊「無償贈與」系爭房屋,惟之後因未能依契約履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劉志民、劉志勤,亦據被告劉蔡福妹、劉代謀等人陳述在卷。參酌劉德霖因租地建屋占有系爭土地,劉世泉、劉茂盛75年8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後仍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使用,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已於84年5月11日交付劉世坊及其家人使用,該事實為原告所明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原告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㈣、又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33-163地號土地於8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其重測後標示分別為廣福段557、558地號,有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9年9月1日東地所資字第110000467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5、337頁)。廣福段557、55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33地號、133-16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姜文錦所有,嗣於75年8月25日由劉世泉(劉德霖之五子)、劉茂盛(劉德霖之六子)以買賣之方式各取得應有部分1/2,有土地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5-67、343、355-356頁、卷㈡第15-19頁)。廣福段557、558地號土地於95年3月7日因分割繼承由被告劉蔡福妹取得劉茂盛133、133-1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所有權,99年7月4日因分割繼承由被告劉代崧取得劉世泉於廣福段557、5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嗣原告於103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被告劉代崧於557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108年5月22日調處分割前,由原告與被告劉蔡福妹分別共有557地號土地,嗣調處分割後,55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被告劉蔡福妹取得557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等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43-349頁、卷㈡第15-19頁)。系爭房屋於民國19年間即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已有90餘年,133地號土地(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先後經劉世泉、劉茂盛、被告劉蔡福妹、被告劉代崧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人則先後為劉德霖、劉德霖之繼承人、劉世坊、劉世坊之繼承人劉志民、劉志勤取得,系爭房屋原係因租地建屋而興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劉世坊之配偶、子女尚居住系爭房屋內,業據被告劉代崧、劉代謀、劉蔡福妹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401-402頁、卷㈡第11-12頁),原告向劉代崧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房屋為劉德霖興建等情,原告仍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表示將自行處理房屋問題。是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劉代崧將土地出賣而致房地異主,雖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3日起迄遷讓交還日止每年按原告申報地價乘面積百分之10計算所得中之10分之9支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