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易昇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坤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31、83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易昇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易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住處上網購得仿BERETTA廠84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槍管內有阻鐵之手槍1支及貫通好的槍管,暨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於購買後之108年間在上開住處以購得之貫通好之槍管換裝在仿BERETTA廠84型手槍上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有該2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先於110年3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王易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BERETTA廠84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無殺傷力子彈1顆、彈殼3顆;再於同年月5日下午8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王易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咖啡色皮夾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無殺傷力子彈1顆。
二、王易昇另基於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子彈5顆等物,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王易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子彈5顆、無殺傷力子彈2顆、擦槍工具1組、撞針1個、彈簧1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2至119頁),且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894偵卷第10-13頁、第57至58頁、3067偵卷第5至6頁、第33頁、3279偵卷第7至8頁、第36頁、831偵緝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9頁、第121至123頁),並有仿GLOCK廠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號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被告換裝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共7顆扣案可稽,而該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⑴110年3月2日查獲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000242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3067偵卷第53頁);⑵110年3月5日查獲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復位簧,致撞針無法自行復位,惟仍可以手動輔助復位,仍可供單次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093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3279偵卷第50頁);⑶110年2月25日查獲之手槍2支,其中1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100024183號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46831號函存卷足憑(見2894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7頁),此外,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日搜索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見3279偵卷第9至18頁)、新竹市警察局110年3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09063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5張(見3279偵卷第19至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2894偵卷第18至21頁)、110年2月25日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見2894偵卷第31至32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110年2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4張、0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5張、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5張(見2894偵卷第36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見2894偵卷第29頁)、扣押物照片(刑鑑字第1100024183號)槍枝照片6張、子彈照片2張(見2894偵卷第89至91頁、第100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4支、非制式子彈共計7顆,且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非制式手槍乃被告自行改造之事實,已經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
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下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購網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自行換裝貫通好之槍管而改造成非制式手槍係於108年間購入後不久即自行改造完成,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本案查獲前之110年間始改造完成,故應以有利於被告之108年間為被告改造槍枝時間之認定。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法理由可知,其主要目的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故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行為,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適用第8條第1項為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被告換裝貫通槍管之改造槍枝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非制式手槍,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手槍罪,尚有未洽。
㈡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
,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於108年間即上網購入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惟該持有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該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係於110年3月5日經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見3279偵卷第10至12頁),自應以110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110年2月24日持有、同年月25日查獲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暨事實欄二所載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所為均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被告就事欄一所載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罪質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坦承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嚴重觸法行為,危害社是中會治安甚鉅,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其惡性已屬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三、科刑:爰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製造、持有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惟衡酌被告並未持上開物品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且於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已主動配合員警指出其放置槍枝之位置,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非制式手槍之手段、短短於10天內為警查獲3次本案所示物品暨其持有期間、數量,並衡酌被告持有槍彈業已全部扣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原在遊藝場擔任服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與妻分居、入監所前與父母、兄弟、5歲幼子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非制式手槍2支,及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2支,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及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品,或無殺傷力,或非被告供犯本件所用之物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