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鄭家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家瑞因於民國100年5月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台18線○○○區○○○○路口,經警依據採證照片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係於黃燈時穿越停車白線,非紅燈穿越行車白線,並無闖紅燈意圖;另伊係車輛之前懸部分通過停車白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舉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之會議紀錄,亦可認異議人係車輛前懸部分超越停車白線,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經查:
(一)交通部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乃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認定標準,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敘述如后,以供執法單位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是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行政機關適用法律及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二)異議人100年5月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台18線○○○區○○○○路口,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經警依據採證照片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6月16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於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張(東往西方向),第1張照片上方顯示,拍攝時間為100年5月3日11時15分54秒(紅燈啟動後),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台18線日安社區東側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其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部分已超過停止線;第2張照片上方拍攝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56秒,紅燈啟,該車輛前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甚至已穿越交叉路口,直接行車離去等情,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0年6月7日號函說明第2點後段所示,台18線黃燈轉換成紅燈需4秒有一定規定等情以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四字第1000006603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看見黃燈亮起至轉換成紅燈時,有4秒時間之反應時間,況依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之車輛於紅燈亮起,該車輛前懸部分超過停止線,前輪部分尚未超越停止線等情以觀,足認並非如異議人所辯於黃燈亮起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便已穿越停止線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而上開舉發照片2張之拍攝時間僅差2秒,依採證照片第2張所示,此際異議人仍未將車輛停止或有何踩煞車而煞車燈亮起之行為,反係直接闖越交叉路口,直接行車離去,顯見異議人當時雖見紅燈亮起,仍無停車之意,故其上開所為,有穿越路口之意,甚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有誤而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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