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4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前開假釋亦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1月20日。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13日,嗣經減刑(減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詳如前述),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崙尾巷93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565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如其施用剩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其裝置上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及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6頁、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4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13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檢驗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2、38頁),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於84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前開假釋亦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1月20日。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10月13日,嗣經減刑(減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詳如前述),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粉末4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檢驗照片6張(詳前述)附卷足憑,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又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張、照片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詳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裝置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玖公克)。
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零公克)。
附表三:
編號一、塑膠鏟管壹支。
編號二、玻璃吸食器壹支。
編號三、黑色小錢包壹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