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因財務周轉不靈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以下,更正為「因財務周轉不靈,未經和潤公司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2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典當出質予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北大當舖』,而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北大當鋪』之員工 黃偉華 ,復於96年10月
5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38萬元之代價,典當出質予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全新當鋪』,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全新當鋪』之店長 劉文記 ,侵占上開自小客車,嗣因被告甲○○未依約繳納利息,『全新當舖』即以38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證人 洪鳳棋趙維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2.補充「汽車買賣合約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因附條件買賣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而該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和潤公司所有,亦即該車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則被告於持有他人所有之該車期間,未經和潤公司之同意,自居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將該車先後質當予「北大當舖」及「全新當舖」,並設立動產抵押權,足認被告已將原持有該車之意思,變異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之物,竟因財務週轉不佳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並將該車出質典當,導致和潤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和潤公司之損害,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7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共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採多階段付款,自96年9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每期付款5555元,自97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每期付款7777元,自98年9月13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每期付款9999元,餘款259999元則於99年8月13日給付,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和潤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依約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之占有後,僅繳納第1期價款,自96年10月13日第2期起即拒不付款,且因財務周轉不靈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8月22日、96年10月5日,未得和潤公司之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客車各以80000元、380000元之代價,分別典當出質予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北大當舖」、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全新當鋪」,並分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北大當鋪」之員工黃偉華及「全新當鋪」之店長劉文記,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侵占上開自小客車,違背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和潤公司無法順利取得附條件買賣設定,且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黃偉華、劉文記證述無訛,此外復有96年8月3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96年8月22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96年10月4日當票存根、96年10月5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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