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44號原告 高阿海 被告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敏榮
林連壽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7月12日,以瑞資字第040530號申請辦理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起訴狀載內容暨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乃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而本院職權登錄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結果,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實價登錄交易總價至少1,000,000元,由是堪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至少1,000,000元,尚較其擔保之520,000元債權額為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2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52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