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審智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乾杯」商標權,起訴聲明禁止相對人使用「乾杯」之商標、賠償金錢、銷毀店門招牌、登報道歉等。原審以本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固非無見。
二、惟查因商標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雖定有明文。但依該規定,因商標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民事事件,智慧財產法院並無專屬管轄權。見上開條文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可明。抗告人依商標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原審法院均有管轄權。
乃原審竟認定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維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吉輝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