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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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22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2月27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28日13時45分許,甲○○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為警攔查,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予警方查扣,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情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2月28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施用毒品所用之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82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22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5月7日,於85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刑期3年7月27日,於89年2月22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6年2月28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察機關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綦詳,並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96年
2月28日偵查報告1紙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經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甫於96年2月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出所後當月即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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