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乃具有建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崁頂交流道旁,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向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⑴95年9月27日11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劉尊蓉
,佯以其姪子 劉祖華 名義向劉尊蓉借錢,致劉尊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將新台幣(下同)5,0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由甲○○所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⑵95年9月28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吳美珠 ,佯
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而涉及司法案件,必須將存款轉入另一帳戶,已測試其存款來源是否不法,致吳美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將450,000元匯入吳美珠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劉尊蓉、吳美珠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尊蓉、吳美珠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三、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先後2次向被害人劉尊蓉、吳美珠詐騙財物所犯詐欺取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尊蓉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酌。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守法,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