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13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7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7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嗣後隨前述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第一筆借款自111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二筆借款自111年4月5日起應償還本金而未還,尚積欠本金合計133,669元,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本金133,6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