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俊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4日10時許,在 張源鑫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電鋸(未扣案)砍伐,竊取張源鑫所有、種植於該土地上之相思樹1棵(直徑約90公分),得手後將樹木載運至同縣銅鑼鄉某碎木加工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4500元。嗣於99年3月31日8時40分許,張源鑫前往上開土地時,發覺樹木遭砍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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