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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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告 林昭潘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告 林逢箕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度訴字第1680號重傷害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訴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於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前,迭經擴張聲明後,請求命被告應給付573萬4,383元本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因停車問題與被告之子 林慶瑋 發生爭執後,遭被告出手傷害,受有左耳感應性聽力障礙、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裂傷、脈絡膜出血、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外傷性病變等傷害,經接受手術治療後視力仍為無光感無法痊癒,喪失右眼功能之重傷害,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9563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8年8月12日至98年9月8日住院期間,原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金額總計1萬5,311元,因原告領有殘障手冊,又係低收入戶,分別獲得社服補助3,120元及伙食補助3,380元,惟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此種基於原告殘障身分關係所受之社會補助,亦不能加惠於被告,故雖原告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811元,被告仍應賠償1萬5,311元;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遭被告攻擊致右眼失明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從事機械模具工作,於88年車禍受傷後僅能在工地工作,收入並不固定,至少得依政府核定每月最低薪資1萬7,28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是自原告受傷喪失勞動能力之98年8月11日起,至101年7月8日原告年滿60歲達到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計34個月又27日,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共計60萬3,072元(計算式:
【34+(27/30)】月×17,280元=603,072元);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自98年8月12日起住院,接受手術後於98年9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均賴妻子全程照護,出院後雖返家休養,惟身體仍在復原且須適應右眼失明後距離感之喪失,故尚有2個月期0生活仍須家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依目前新北市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為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為每日1,000元,以原告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返家休養2個月期間須半日看護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金額共計11萬6,000元(計算式:28日×2,000元+60日×1,000元=116,000元);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右眼遭被告毆打後失明,終身失去一目視力,且被毆後終日驚嚇不已,夜夜失眠、焦慮、極度恐慌,已造成憂鬱症,日夜受有惡鄰壓力,精神上痛苦不堪,在訴訟上更不斷受被告扭曲事實之騷擾、誣蔑,精神痛苦倍增,苦不堪言,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3萬4,383元本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惡意隱瞞其右眼視力及左耳聽力早已嚴重喪失之事實,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主張自無可採。查原告早於84年即因右眼眼皮撕裂和眼底脈絡膜裂傷,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開刀,當時右眼視力已經僅剩光覺,嗣於88年因車禍右眼嚴重受傷,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開刀,術後於90年追蹤仍僅有光感,且原告於90年在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眼科之病歷仍記載無感,於96年至98年間仍持續在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眼科就醫,顯見其視力及眼睛傷勢係持續惡化並沒有好轉的跡象,足可推知原告於98年受傷前眼睛應已無光感與全盲無異。又原告之聽力於88年車禍後之檢查報告就已經顯示左耳嚴重聽力喪失,且於90年即因左側漸進性聽損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耳鼻喉科就醫,當時即顯示左側重度聽損(100分貝),98年就醫時仍顯示為左耳重度聽損(95分貝),經該院研判與98年之外傷無關,可見原告之左耳聽力喪失根本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伙食費6,500元及電話費402元顯非原告接受醫療所必需或增加之費用,衛材費7,842元為原告自行增加之費用,並非醫療所必需之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合理部分後僅餘567元,而原告已受社服補助3,120元,故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及看護費用之賠償,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原告空口誣指遭被告毆打,其本性狡詐且說詞無可採信,是原告是否果真精神上受到相當於500萬元賠償之傷害,顯有疑問。㈢原告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拉扯後雙雙倒地受傷,而非單方面遭被告毆打而受傷,此由被告右肩亦受有肩袖斷裂之傷勢即明,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縱退萬步言,認為原告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拉扯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因停車問題與被告之子林慶瑋發生爭執後,遭被告出手傷害,受有左耳感應性聽力障礙、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裂傷、脈絡膜出血、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外傷性病變等傷害,經接受手術治療後視力仍為無光感無法痊癒,喪失右眼功能重傷害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因發生爭執進而拉扯後雙雙倒地受傷,惟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1日下午某時許,因停車問題與鄰居林慶瑋發生口角,迨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林慶瑋之父親即被告林逢箕、母親 詹惠蘭 遂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原住處樓下1樓,鳴按對講機要求原告下樓理論,原告乃下樓至該址1樓電梯門口之公共樓梯間,旋與被告發生衝突,兩造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對方,2人因而跌落地面,原告右眼並撞及停放在該樓梯間內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前輪輪軸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裂傷、脈絡膜出血、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其右眼視能自「5公分處辨手動」變為「無光感」),被告亦受有右側肩袖斷裂、右前額、左右臉部多處刮傷及瘀血、下唇血腫、前胸、頸背、背部(含左、右肩胛)多處刮傷合併皮下瘀血、背部部分合併擦傷(破皮)等傷害;嗣林慶瑋上前勸架之際,原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拉林慶瑋手臂,林慶瑋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右手肘皮下瘀血之傷害,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業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本件事實應為兩造互毆致原告受有普通傷害,乃原告主張被告重傷害原告,及被告否認傷害原告,均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手傷害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裂傷、脈絡膜出血、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5,311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惟依該證明所示,原告實際支付醫療費用為8,811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811元,其餘不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攻擊致右眼失明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最低薪資1萬7,280元計算,自原告受傷喪失勞動能力之98年8月11日起,至101年7月8日年滿60歲達到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計34個月又27日,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共計60萬3,072元等情。查原告受傷後自9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8日住院治療,足認其於該段期間喪失勞動能力,茲以每月最低薪資1萬7,280元計算,損失金額應為1萬6,128元(17,280×28/30=603,072),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8年8月12日起住院,
接受手術後於98年9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均賴妻子全程照護,出院後雖返家休養,惟身體仍在復原且須適應右眼失明後距離感之喪失,故尚有2個月期0生活仍須家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依目前新北市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為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為每日1,000元,以原告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返家休養2個月期間須半日看護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金額共計11萬6,000元等情。查原告住院期間請求全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5萬6,000元(28×2,000=56,000),固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右眼遭被告毆打後失明,
終身失去一目視力,且被毆後終日驚嚇不已,夜夜失眠、焦慮、極度恐慌,已造成憂鬱症,日夜受有惡鄰壓力,精神上痛苦不堪,在訴訟上更不斷受被告扭曲事實之騷擾、誣蔑,精神痛苦倍增,苦不堪言,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云云。
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811元、勞動能力損
失1萬6,128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8萬939元。
六、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拉扯後雙雙倒地受傷,而非單方面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拉扯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原告顯無與有過失可言。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萬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本院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