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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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余若婷 被告 郭晋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0年1月31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543巷12弄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路段,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碰撞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而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88,164元,
2、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2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4日住院期間計5日,及出院後修養期間計3個月,因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家人負責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9萬元,惟原告以每月25,000元計算,僅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
4、薪資損失: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害,除住院期間外,出院後仍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40,5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121,500元。
5、眼鏡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眼鏡損害不堪使用,購買眼鏡支出5,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完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除承受手術住院之疼痛外,更費時6個月骨頭始癒合,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91,564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但其他請求項目金額,則認為缺乏依據,且屬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43巷12弄往同路段577巷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543巷口處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成泰路3段543巷往凌雲路1段方向行抵該路口處時,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完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已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5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財,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個人醫藥費用88,16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88,1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須搭乘計車前往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3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計5日及出院後修養期間計3個月,因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家人負責看護照顧,以每月25,000元計算,僅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脛骨平台粉碎完全閉鎖性骨折,及觀諸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5月3日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由急診住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接受復位及特殊自費鈦合金脛骨平台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於民國
100年2月4日出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民國100年
3月1日、民國100年3月22日、民國100年5月3日返骨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入院期間需人員照顧!需護膝使用,出院後宜再多休養參個月,現在傷口已癒合,骨折癒合中,不宜劇烈運動及無法粗重工作,久站,需要復健治療,骨折癒合需參至陸個月」等語,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5日期間,確實需專人全日照料,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約計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40,500元計算,計受有薪資損失121,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惟原告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所屬公司係採責任制,公司於其修養3個月期間仍有發給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於修養期間並未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5、眼鏡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損害而不堪使用,故購買新眼鏡支出5,00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見原告於車禍時配戴眼鏡等語。準此,原告自應先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配戴眼鏡及該眼鏡於車禍事故中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僅能得知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因購買眼鏡而支出5,000元,但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確於本次車禍事故中完全毀損無法修復,並有購買新眼鏡之必要。又觀諸原告購買新眼鏡之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
100年1月31日,已有近半年之久,則原告購買眼鏡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已達於不堪使用而需更換新品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配眼鏡費用5,000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完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除承受手術之疼痛外,其骨折費時6個月始癒合,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並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為40,500元;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為18,000元至24,000元等情,業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第63頁背面),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7、基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64,364元(88,164元+1,200元+10,000元+150,000元=249,36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行抵該路口處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有過失甚明,此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刑事卷內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即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認原告應有20%之過失責任,並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準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199,491元(計算式:249,364元×80%=199,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6,030元之事實,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及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則此部分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3,461元(計算式:199,491元-26,030元=173,4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