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二七八五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良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為免刑判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上開乙、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十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戊案)。上開丁戊兩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庚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辛案)。上開己庚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與前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麵攤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施用後昏倒於廁所內,經民眾報警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八三0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三、七三頁),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毒偵字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五0三0公克,淨重0‧二八三0公克,取樣0‧00四五公克,餘重0‧二七八五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六三四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七七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於偵查卷(毒偵字卷第六六頁)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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