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3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7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至被告雖具狀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