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5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住高雄縣林園鄉○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5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上午11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收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五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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