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5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3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壹
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下同)150元至2000元之違約金,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另被
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0年2月23日起至93年6月2
3日止分4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息時,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94年1月23日止共計積欠信用卡帳款84,320元(69,23
9元為消費款、6,292元為循環利息、8,789元為違約金)未
給付,其中69,239元另應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被告至94年1月23日止,尚積欠100,0
02元(76,110元為本金,23,892元為違約金)之借款,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固需支
付違約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5,531元(即84,320元減8,789元違約
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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