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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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書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楊書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王牌旅館」302號房,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晚9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顆(後以包裝袋盛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及吸食器1支,爰依法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查抗告人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並有吸食器
1支扣案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等語。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5年內無再施用之情形,請予抗告人緩起訴申請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有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人請求本院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於法無據,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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