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9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五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7.6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6月3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有230,521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因時間久遠,已不確定當初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參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債務協商機制」,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參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債務協商機制」,況即使所稱屬實,亦未提出協商結果以實其說。又抗告人稱其不確定當初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此乃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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