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74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5年度北交簡字第243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8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台北市○○區○○○路、光復北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乙○○仍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前開交差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因而遭乙○○所駕駛上開機車撞及,導致甲○○受有右前胸擦傷、右下肢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足踝挫傷、左肩胛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