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7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與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被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上訴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3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6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被告敗訴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1,376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41,150元。是被告於第二、三審暫免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41,150第三審裁判費41,150合計82,3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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