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岳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岳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岳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應於103年7月1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3年8月20日確定),而為聲請書所載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是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
3年8月19日及103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在前開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103年7月17日之後,則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罪,自不得與聲請書附表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罪,其中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
105年7月18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編號二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一及編號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鄭岳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2年10│臺灣高等法│103年7月│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級毒品(││月12日上│院103年度│17日│院103年度│20日│││原聲請書││午某時(│上訴字第11││上訴字第11││││附表略載││原聲請書│94號││94號││││為「毒品││誤載為10│││││││危害防制││2年10月│││││││條例」)││12日為警│││││││││採尿溯26│││││││││小時,應│││││││││予更正)│││││├──┼────┼──────┼────┼─────┼─────┼─────┼─────┤│二│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2年10│臺灣高等法│103年7月│臺灣高等法│103年7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12日上│院103年度│17日│院103年度│17日(原聲│││原聲請書│,以新臺幣1│午某時(│上訴字第11││上訴字第11│請書附表誤│││附表略載│千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94號││94號│載為103年│││為「毒品│(原聲請書漏│誤載為10││││8月20日)│││危害防制│載易科罰金折│2年10月│││││││條例」)│算標準,應予│12日為警││││││││補充)│採尿溯96│││││││││小時,應│││││││││予更正)│││││├──┼────┼──────┼────┼─────┼─────┼─────┼─────┤│三│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3年3│新北地院│104年2月│最高法院│104年7月│││級毒品(││月4日為│104年度訴│26日(原聲│104年度台│30日│││原聲請書││警採尿回│字第61號(│請書附表誤│上字第2284││││附表略載││溯26小時│原聲請書附│載為104年│號││││為「毒品│││表誤載為臺│4月30日,│││││危害防制│││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條例」)│││10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應予更│││││││││正)││││├──┼────┼──────┼────┼─────┼─────┼─────┼─────┤│四│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103年8│新北地院│104年2月│最高法院│104年8月│││級毒品(││月19日│103年度審│26日(原聲│104年度台│6日│││原聲請書│││訴字第1930│請書誤載為│上字第2374││││附表略載│││號(原聲請│104年8月│號││││為「毒品│││書附表誤載│6日,應予│││││危害防制│││為臺灣高等│更正)│││││條例」)│││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應│││││││││予更正)││││├──┼────┼──────┼────┼─────┼─────┼─────┼─────┤│五│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3年8│新北地院│104年2月│臺灣高等法│104年4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20日為│103年度審│26日(原聲│院104年度│30日│││原聲請書│,以新臺幣1│警採尿回│訴字第1930│請書誤載為│上訴字第││││附表略載│千元折算1日│溯96小時│號(原聲請│104年8月│1005號(原││││為「毒品│(原聲請書漏││書附表誤載│6日,應予│聲請書附表││││危害防制│載易科罰金折││為臺灣高等│更正)│誤載為最高││││條例」)│算標準,應予││法院104年││法院104年│││││補充)││度上訴字第││度台上字第│││││││1005號,應││2374號,應│││││││予更正)││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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