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佩嬅被告林品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佩嬅因被告林品均犯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品均前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1日、105年1月30日、105年3月8日通知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8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6日士檢 朝執辛 105執助485字第17623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