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原告 侯人豪 被告 程琬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程琬玲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為之,且在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茲因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程琬玲所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37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3
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緩刑2年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上開案件復於105年8月17日判決確定,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分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侯人豪遲至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0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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