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仁昭代 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被告 李麗花
送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立內壢高級中等學校)楊 玉如
送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立內壢高級中等學校) 鄭榕虎
送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立內壢高級中等學校) 洪雲愛
送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立內壢高級中等學校)藍元均
劉博文
王選賢
陳鈴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9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號、第172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丁○○對被告乙○○、己○○、辛○○、丙○○、壬○○、庚○○、甲○○及戊○○提出誣告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6號、第17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08年12月25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居住之社區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號、第1720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算,計至109年1月6日屆滿(109年1月4日、5日分別為禮拜六、日),是聲請人於109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及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第5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國立內壢高級中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內壢高中)之教官。而被告乙○○、己○○、辛○○及丙○○分別為內壢高中之校長、教官、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行為:
1、被告辛○○明知自己於106年5月20日內壢高中舉辦國中會考時,擔任服務組長,應循學校慣例於當日上午7時許,到校執行交通管制,且應控管改過、銷過學生之狀況,然被告辛○○未如實執行勤務,卻於106年5月23日在該校教官會議中推諉聲請人未克盡職責,並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被告辛○○提出聲請人於該次會考時未善盡職守等不實報告,使校長乙○○依據該份報告,在國立內壢高級中學106年6月5日內壢高中學字第1060001151號函(下稱A函文)之說明欄二上記載:「 陳員 近期執行勤務『未盡職責』,經主管勸說推諉卸責,有損教官形象……。」,及在國立內壢高級中學106年6月29日內壢高中學字第1060001390號函(下稱B函文)之說明欄一、二上分別記載:「陳員日前因『擔任值勤人員未克盡職責』等情事,已於106年6月2日函請貴處協助辦理『人地不宜專案遷調既託管』。」、「經貴處長官訓誡,陳員不僅未能自省、改變,近期仍肇生『私辦活動』、『盜用行政人員帳號』等違反行政程序及倫理行為,明顯有違校長暨聯絡處各級長官之期望。」等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辛○○、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被告丙○○、辛○○均明知被告丙○○曾答應聲請人於106年6月27日可舉辦「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且聲請人已有向被告辛○○口頭報備,並委託被告辛○○邀請校長乙○○主持之,即校長乙○○對聲請人舉辦活動乙事早已知悉,然被告丙○○、辛○○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7日後之某日,向校長乙○○及教官己○○誣指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舉辦活動,使校長乙○○、教官己○○依據被告丙○○、辛○○之不實指述,在B函文之說明欄二上記載:「經貴處長官訓誡,陳員不僅未能自省、改變,近期仍肇生『私辦活動』……。」等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辛○○、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3、被告乙○○、己○○、辛○○及丙○○明知聲請人於106年6月27日為內壢高中教官,本可使用該校教官共用之內壢高中生活輔導組長行政帳號,以登入學校網站資訊系統,公布學校事務予學生周知,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盜用前開行政帳號,嗣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己○○、辛○○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4、被告乙○○、己○○、辛○○及丙○○明知上開1至3所指聲請人「未克盡職責」、「私辦活動」及「盜用行政帳號」等情均屬不實,且聲請人並未違反行政倫理,渠等亦明知聲請人於教育部督導訪查內壢高中時,所述被告己○○「不會生」等語並無惡意乙節,竟共同基於加重誹謗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己○○、辛○○及丙○○分別於106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製作「主旨:函請桃園市聯絡處協助辦理本校丁○○教官不適任專案遷調暨託管案,請核示。」、「說明:……。二、陳員在校期間原表現良好,亦獲 鈞長 及校方肯定,惟近期因執行勤務未盡職責,導致任務欠周延;經學務主任及主管勸說、檢討,仍未能自我反省,且推諉卸責,實有損教官形象。三、鑑於陳員不當言行違反行政倫理,且本室同仁已多次反應陳員仗持年班差距、情緒化應對,甚至對女性同仁疑似違反性別平等言語,考量單位團隊向心及領導統御,經向鈞長報告研討後,建請聯絡處協助辦理陳員不適任專案遷調暨託管事宜,以維單位正常運作。」等不實內容之A函文簽稿, 嗣陳 核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在該簽稿批示「請自請遷調」及核章後,被告己○○、辛○○及丙○○竟另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依被告乙○○所批示之「請自請遷調」內容製作函文,並擅自竄改函文內容為如A函文之主旨欄所示之「函請貴處協助辦理本校丁○○教官不適任專案遷調暨託管事宜,請查照。」,並印製A函文(主旨:函請貴處協助辦理本校丁○○教官不適任專案遷調暨託管事宜,請查照。說明:……。
二、陳員近期執行勤務未盡職責,經主管勸說推諉卸責,有損教官形象;且多次違反行政倫理、對女性同仁疑似違反性別平等言語,考量單位團結向心及領導統御,建請貴處協助辦理陳員不適任專案遷調暨託管事宜,以維單位正常運作。),及B函文(主旨:函送本件丁○○教官「不適任專案遷調暨託管」事宜所見情形,請查照。說明:一、陳員日前因「擔任值勤人員未克盡職責」等情事,已於106年6月2日函請貴處協助辦理「人地不宜專案遷調既託管」。二、經貴處長官訓誡,陳員不僅未能自省、改變,近期仍肇生「私辦活動」、「盜用行政人員帳號」等違反行政程序及倫理行為,明顯有違校長暨聯絡處各級長官之期望。……。)等正式公文,復將該等函文之正本發送予教育部桃園市聯絡處(現更名為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室),副本發送予內壢高中教官室,使上開函文置於可供外界知悉其不實內容之狀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乙○○、己○○、辛○○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被告己○○、辛○○及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被告壬○○、甲○○、庚○○及戊○○分別為教育部桃園市聯絡處(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現更名為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室)之上校軍訓督導、上校軍訓副督導、上校軍訓督導及少校商借教官,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行為:
1、被告壬○○、甲○○、庚○○及戊○○明知被告乙○○、辛○○、己○○及丙○○對於上開㈠1至3所指聲請人「未克盡職責」、「私辦活動」及「盜用行政帳號」等情均屬不實,且聲請人並未違反行政倫理,渠等亦明知聲請人於教育部督導訪查內壢高中時所述被告己○○「不會生」等語並無惡意乙節,竟基於幫助被告乙○○、己○○、辛○○及丙○○加重誹謗之犯意,由被告甲○○於106年5月31日約談及施壓內壢高中教官室同仁以取得對聲請人上開不實指控之資料,再由被告戊○○於106年7月4日在教育部桃園市聯絡處召開人事評審委員會議(下稱人評會)時,刻意未按程序開票,亦無決議,而將聲請人予以記過、調職,以此方式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壬○○、甲○○、庚○○及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罪嫌。
2、被告壬○○、 陳玲玉 明知人評會未有決議且亦無結論,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等職務上所掌管「教育部桃園市聯絡處對國立中央大學附屬中壢高級中學中校教官丁○○申訴案件說明書」之公文書,記載「七、......陳員所受小過乙次處份,係經由106年7月4日本處105學年度第18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中並請陳員提出舉證、說明,後由所有委員共同就陳員違失案提出討論之議決,與陳員所述大相逕庭。」等不實文字,足以損害聲請人及該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戊○○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3、被告壬○○、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教育部桃園市聯絡處內,以如附表所示等言語(詳如聲請人所提108年3月13日、108年10月9日刑事陳報/答辯狀)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壬○○、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阻撓部屬申訴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㈡狀、刑事補充理由㈢狀及刑事補充理由㈣狀所載。
四、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辛○○、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己○○、辛○○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被告乙○○、己○○、辛○○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己○○、辛○○及丙○○共同涉犯刑法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壬○○、甲○○、庚○○及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壬○○、戊○○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壬○○、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阻撓部屬申訴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33號、108年度他字第142號、第143號、第843號、107年度偵字第30303號、108年度偵字第156號、第17204號偵查卷宗,經查:
1、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㈠、1部分:
⑴、聲請人雖指稱:依循往例,內壢高中辦理國中會考是由服務
組長即被告辛○○於7點到校執行交通管制,且將改過、銷過學生罰坐在該校川堂、未控管學生也是被告辛○○之責任,他卻推諉給我云云(見107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下稱他2233號卷】第3頁及反面、第113頁)。惟證人即內壢高中生活輔導組長 呂冠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6年5月20日內壢高中舉辦國中會考時,被告辛○○是擔任考場服務組長,工作內容主要是維持考場秩序與清潔,而聲請人則係擔任值班教官,工作內容係帶改過或銷過的學生做校園清潔。至於交通管制部分,是由考場服務組長與值班教官相互配合,並沒有很明確由誰負責,當天考場勤務相關人員要幾點到校,通常是主任教官勤前決定到校時間,該次國中會考之主任教官為被告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6號卷【下稱偵156號卷】第6頁及反面),參以軍訓人員精進會議-國中會考(106.5.22)第2點:「……,活動前已公開要求全體同仁及執勤人員於活動當日7時到校準備,尤其在早上7時至8時30分及下午4時30分至5時交通、人潮尖峰時段,……於校門口協助交通引導及人潮疏散……」所示之職務內容,學校亦沒有慣例是誰負責的,並有該份會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2233號卷第98頁),衡情證人呂冠頡與聲請人素無仇隙,自無虛詞迴護被告辛○○或構陷聲請人之理,其證詞堪以採信。聲請人指稱內壢高中於106年5月20日舉辦國中會考時之交通管制係由被告辛○○負責,與證人呂冠頡之證述已有所出入。
⑵、又觀諸被告辛○○所提出違反行政倫理所見報告書內容記載「…
…,職擔任考服隊隊長,帶領糾察隊會同總務主任、警衛至大門口實施交管,陳員(按即聲請人)仍未前來協助,再次引發其他主管質疑,為何學校辦理大型活動,以往值班教官均主動投入協助,為何陳員值班卻認為該勤務僅為考服隊之勤務」,及「奉校長指示,會考2日安排銷過學生來校實施愛校服務,職於0710時安排上述人員由衛生組長帶領,至校園實施清潔,執行完畢組長請學生至教官室向值班教官報到,陳員見狀先責備生輔組長銷過人員分配不當,再把學生罰站或罰坐於中廊,當日因來往家長、民眾甚多,恐造成學生身心問題及民眾觀感不佳,且事後又推責認定銷過人員任務分配均為考服隊長之責任,與值班教官無關,與本校平日執行慣例明顯不符,且經查證,考服隊於試務中心任務分配時,負責區域為考場考生暨家長服務,並無包含銷過人員勤務分配」等情,此有前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他2233號卷第99至100頁),亦與證人呂冠頡就內壢高中歷來辦理國中會考一事係由主任教官決定服務人員何時到校、當日交通管制乃由值班教官與服務組長相互配合,以及帶改過或銷過的學生做校園清潔則為值班教官之職責乙節之證述相符。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辛○○將改過、銷過學生罰坐在內壢高中川堂,未控管學生之責任推諉與其云云,已難採信。
⑶、況且,聲請人於107年3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之告訴狀檢附申訴書之附件一(職5/20國中會考當天工作概況)、項次2亦自承「……,自我檢討:未適時告知生輔組長,那麼多人,會是冗員。……二、但還是由職親自督導(怕壞了觀感),按表操課(50分鐘休息10分鐘)靜心靜坐、站立反省,勞動服務就委由衛生組」等語(見他2233號卷第8頁),而生輔組長呂冠頡就其於107年5月20日內壢高中舉辦國中會考時所見之情形亦表示:「職於1200時後開啟手機發現教官室LINE群組訊息內,值班教官(按即聲請人)將改過、銷過人員置於行政大樓川堂實施靜坐反省,值班教官又於群組內自述『大批改過、銷過人員於穿堂靜坐,恐影響校譽招生等文字敘述』及『其實本校改過銷過作為並不是這麼嚴格要求等文字敘述』,並貼上相關照片敘述」,此有生輔組長呂冠頡對於5月20日所見情形之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他2233號卷第105頁),且聲請人要求改過、銷過學生於人來人往之學校川堂靜坐,致學生遭民眾注視而有影響學生之名譽權之可能,是聲請人於107年5月20日內壢高中舉辦國中會考時,在家長、民眾來往頻繁之情形下,對學生實施有違名譽之作為,損及學生權益,堪以認定。益證被告辛○○因聲請人於107年5月20日內壢高中舉辦國中會考之當日為值班教官,卻未依其所指定時間到校,亦未協助交通管制,方認聲請人有所失職,且控管改過、銷過學生亦為聲請人之職責,自難認被告辛○○有何將其所應負責之職務推諉予聲請人而卸責,並以此不實事項指摘聲請人未克盡職責之情,亦難認被告丙○○有何共同使身為內壢高中校長之公務員即被告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2、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㈠、2部分:
⑴、經證人呂冠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舉辦「為指考學生
祈福、加油」此類活動,須簽呈或報告長官,且須逐級報告主任教官(按即被告辛○○)、學務主任、校長(按即被告乙○○),並須經該三位逐級同意,始可為之云云(見偵156號卷第7頁),參以內壢高中於105年12月28日所舉行之本校『高三孔廟祈福』學測激勵活動,係承辦人以簽呈方式,逐層經學務主任核簽,會簽內壢高中之主計室、人事室、總務處、教務處、試務組、家長會、秘書室、教官室及圖書館等單位後,再由校長決行核可乙節,此有前開活動之簽呈在卷足證(見107年度偵字第30303號卷【下稱偵30303號卷】第23頁及反面),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擔任內壢高中學務主任。聲請人於106年6月26日下班時,於學校教官室與學務處中廊遇見我,並向我表示他明天要在學校川堂辦「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請我至現場去幫學生講幾句鼓勵的話,另外希望我能轉達校長及希望校長能夠到現場,當時聲請人僅口頭告知他要舉辦前述活動,並未詢問我是否同意舉辦該項活動,我則回覆他「有空會參加,並會幫他問校長當天是否有空參加」,而按照內壢高中辦理全學年度活動,均是於前一學年度依照各處室提出的年度計畫編列於下學年度的行事曆內,前述「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並非本學年度行事曆計畫活動,所以按照規定必須由承辦人即聲請人上簽教官室主任教官、學務處學務主任,最後經校長決行,該活動才可以辦理,但是聲請人並未依前述流程申請該活動,而我是前一天才被聲請人告知要辦理該活動,且基於同事情誼,即便知道他事前未簽奉核定,也不好意思要求他取消辦理這次活動等語(見偵30303號卷第12頁及反面)一致,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明確記載:「姊夫說:校長剛剛講到祈福這個事情,他有告知你嘛!對不對?」、「總務主任說:那要寫簽呈」、「校長說:去年他是組長」、「總務主任說:他有寫簽呈,他這次沒有寫簽呈…直接就來了,而且是在學生考試的時候,學生正在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且聲請人於106年6月27日欲舉辦「為指考學生祈福、加油」活動之性質,與內壢高中於105年12月28日所舉行之該校『高三孔廟祈福』學測激勵活動相同,理應循相同方式由承辦單位向上逐級呈報,並經校長乙○○批示核可後,方得舉辦此類活動。足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27日欲舉辦「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應以簽呈方式逐級呈報,並經主任教官、學務主任及校長均同意後方可為之,洵無疑義。
⑵、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舉辦「指考學生祈福激
勵活動」沒有上簽呈給校長,但是我有向主任教官、學務主任口頭報告,並請該2名主管邀請校長主持,甚至在舉行活動前一天,我有傳Line訊息給主任教官請他邀請校長主持活動,但校長係以「他(按即聲請人)邀請我就要去嗎?」回應我的邀請,故校長未主持等語(見他2233號卷第66頁),且聲請人在內壢高中Line通訊軟體之105學年度內壢高中群組傳送「報告主教,可否請你邀請校長明日主持,為孩子加持,集氣」,並傳送記載「高三祈福卡……,屆時學校將為各位舉行小小祈福、集氣、誓師大會。預祝高三指考戰士,考試順利、一鼓作氣、金榜題名」之紙張翻拍照片後,均未見內壢高中之主任教官即被告辛○○或其他該群組內之成員回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其在前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2233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辛○○並未向聲請人回覆校長是否同意主持該活動,是聲請人並未取得被告即內壢高中校長乙○○對其舉辦上開活動之許可,至臻明確。
⑶、又觀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教國署學字第1060119502
號函檢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申訴評議書亦明確說明:「……。二、經查,本件懲處基礎事實為申訴人(按即指聲請人)未經學校核准,即自行在校內辦理『替指考學生加油祈福』活動,且於事後擅用生輔組長帳號,上傳活動照片至學校官網,未遵團隊紀律,就此,申訴人雖辯以:事前已向主任教官報告,主任教官因公差在外,請其自行處理,並再問問校長;在活動前再次於line群組內請主任教官提醒校長(未獲回覆),就其認知,該活動應已得到學校支持等語。觀諸該事件經過,申訴人於辦理活動前,並未獲得學校任何長官之明確同意,僅憑其個人推測,而認定已完成報告及核定,當無疑義,雖另以該活動得到學生認同、部分教師感謝及教務主任主持活動等理由為抗辯,然並無解於活動確實未經核准,且已干擾校內學生上課與作息,申訴人之行為已有可非難之處,有所違誤,就此部分,洵無違誤,應予敘明。然查,申訴人辦理活動,訏衡其行為動機,尚屬良善,且於活動前,伊曾循層級報告,容或非故意違反行政規範,復造成損害,難謂過於重大等情。凡此以言,雖申訴人之行為容有違誤,惟就有利於申訴人懲處輕重之事由,原措施單位非不得再事斟酌,就此申訴人有利部分,原措施單位未予注意及充分之審酌,未考量違失情節輕重,所為懲處是否妥適?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無再事斟酌商榷研求之餘地。」乙節,此有前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申訴評議書附卷可參(見他2233號卷第28頁)。
是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亦據聲請人於申訴時所辯,而認定聲請人於辦理「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前,並未獲得內壢高中之主任教官、學務主任或校長之明確同意,僅憑聲請人個人推測,率認已完成報告及核定。益徵聲請人辦理「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未徵得校長同意,亦非經被告辛○○同意、指示辦理,自無疑義。
⑷、聲請人確實未獲得許可而辦理上開活動乙節,業如前述。縱使聲請人曾告知被告丙○○舉辦上開活動之情事,然被告丙○○並無得獨自決定可否辦理該活動之權限,而被告丙○○雖未向聲請人表示應取消活動,亦並不等同被告丙○○即同意聲請人得辦理該活動。聲請人固以「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係由內壢高中教務主任 趙秀嫻 主持,並經學生認同及教師感謝、其在臉書貼文有標註證人呂冠頡,以及於前開活動舉辦前之6月23日其與眾位教師於「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看板前合影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亦不足證明其有得到內壢高中主任教官、學務主任或校長之同意辦理,或以簽呈方式逐級呈報。準此,聲請人明知該活動須上簽呈,卻未依流程辦理,係自行主觀臆測認已得內壢高中主任教官、學務主任或校長同意,自難認被告丙○○與被告辛○○有何向被告乙○○誣指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舉辦活動而使身為內壢高中校長之公務員即被告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3、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㈠、3部分:
⑴、內壢高中對聲請人提告其於106年6月27日,以生活輔導組長
即證人呂冠頡之行政帳號及密碼登入學校網站資訊系統,擅自將未簽奉核可之活動照片公告於學校官方網站首頁上方「照片輪播區」,認為聲請人涉嫌妨害秘密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就聲請人在「照片輪播區」刊登未經核可之活動,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說明此為學校內部管理之範疇,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無關,先予敘明。
⑵、而證人即內壢高中資訊媒體組長 詹國輝 於警詢時證稱:「我
從104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在內壢高中擔任資訊媒體組長。內壢高中官方網站主要是由資訊媒體組負責,主要業務內容是一般全校性網頁維護與員工及行政帳號密碼的分配、設定、管理(包括帳號的新增、刪除、鎖定),假如是各處室的網頁內容則由各處室自行增修及公告與該處室相關訊息,各處室組的行政帳號是由圖書館資訊媒體組分配,所以是固定的,但密碼則由各處室組主管自行更改設定,交接時帳號密碼由新舊承辦人自行交接。教官室有主任教官、生活輔導組組長、還有1個幹事有配置行政帳號密碼,分別由該3人進行管理,可以在官網首頁圖文輪播區進行公告,至於其他一般教官都沒有行政帳號密碼,所以無法進行公告。各處室組行政帳號都可以在登入後,在圖文論播區及資訊公告區公告文字訊息及照片,而行政程序上在辦理大型活動前都需要正式公文上簽,但系統沒有辦法顯示公告資訊前有無經過正式簽辦。在禮貌上,放置資訊時會跟主管報告。學校教職員若沒有行政帳號及密碼,就必須請擁有行政帳密的人員代為公告。學校每年都會舉辦考生至孔廟祈福的活動,這個活動是全校性的大型活動,且各學年開學前,校長就會先召開行事曆協調會,避免各處室活動撞期,但如果有其他事件影響還是會調整舉辦時間。活動要辦之前,還是要由各處室組承辦人簽計畫給校長同意才能舉辦。圖書館主任蔡宗宏有跟我說這個『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沒有經過校長同意就辦理,校長很生氣,所以叫我把活動照片刪除;沒有所謂共用帳密這件事,除非主管自己把帳密給人家使用,否則學校並沒有開設所謂的共用帳密給他人使用。且當同仁業務交接、職務異動或遷調,有關資訊系統權限帳密,係由各處室組自行交接,因為帳號是固定的,密碼就由承辦人交接後自行變更,不需要經由圖書館資訊組處理,除非有新設帳號」等語(見偵30303號卷第10頁至11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學校官網主要部分包括重大活動照片及資訊公告區,均位於官網正中間部分,其中官網首頁的重大活動照片,只有圖書館可以張貼,資訊公告區則是各組長及主管的權責,但是上傳前均須依程序經權責長官核定,而聲請人於105年8月1日卸任生輔組長,非行政主管,已無權限上傳相關資料,如果是要上傳活動照片就必須依程序上呈給校長核定,將照片資料交給圖書館進行上傳等語(見偵30303號卷第3頁至反面);以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公務外出返校後,在學校網站上看到「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的照片已公告,我詢問教官室當天之值班教官,該照片是否係教官室所公告,值班教官說不是他公告的,而是生輔組組長公告的,當時生輔組組長是呂冠頡,後來據我所知,亦並非由呂組長所公告,而是聲請人自行公告的等語(見偵30303號卷第13頁)相符,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沒有依公文簽辦程序逐級送陳核定,我是循往例,口頭向學務主任報告等語(見偵30303號卷第7頁反面),是內壢高中教官室僅有主任教官、生活輔導組組長、幹事配置行政帳號密碼,該校並無開設所謂共用之行政帳號,亦無所謂多人共用行政帳號,且在該校在辦理大型活動前都需要正式公文上簽,始可在該校網頁上公告資訊,該系統雖無法顯示該公告資訊有無經過正式簽辦,但在行政倫理及禮貌上,放置資訊時會跟主管報告,若學校教職員沒有行政帳號及密碼,則須請擁有行政帳號的人員代為公告。足認聲請人於103年8月至105年8月擔任內壢高中生輔組組長時,雖有權限得自行上傳「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之照片,惟於106年6月27日時,聲請人已非有權限之人,本須得有權限之人同意後始得上傳「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之照片,堪以認定。
⑶、又聲請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將「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
照片放上官網,是經過教務主任趙秀嫻之同意云云(見偵30303號卷第7頁反面),惟證人趙秀嫻於警詢時證稱:我並非該活動主持人,我是當天路過川堂,被聲請人口頭邀請參加中午活動,他有說這是學生指考祈福的活動,想要幫學生加油打氣,我當時是教務主任,這種祈福活動我不會拒絕,所以就答應他。學校辦理這種類似「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的業務承辦單位是學務處,通常會排入學校行事曆,而且活動事前也舉辦過工作協調會,但聲請人所安排前開活動並沒有事先排入學校行事曆,也沒有舉辦事前工作協調會,我也不記得有同意他將該活動照片公告在學校網站首頁中間上方的「照片輪播區」,我不是聲請人的直屬長官,我沒有這樣的權責等語(見偵30303號卷第14頁至反面),亦難認聲請人有經學校內部行政主管等相關權責人員同意,將未經許可舉辦之活動相關照片或文字上傳至學校網站之情。是被告乙○○、己○○、辛○○及丙○○認聲請人未經當時主任教官或生輔組組長等行政主管之同意,逕自發布上傳照片乙節,並非全然憑空虛造,其等所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自難僅因被告乙○○、己○○、辛○○及丙○○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聲請人於前案不受追訴處罰,而遽認被告乙○○、己○○、辛○○及丙○○有何誣告之犯行。
4、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㈠、4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⒊部分,被告乙○○、己○○、辛○○及丙○○認聲請
人有未克盡職責、私辦活動及盜用行政帳號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或憑空虛造,業如上開所述。且證人即原內壢高中護理老師 黃慧娘 於內壢高中之行政調查時陳稱:我覺得他(按即聲請人)一開始工作充滿熱誠,但是自從這任鄭主任教官(按即被告辛○○)接任後,陳員(按即聲請人)便開始以學長心態待人處事,這不是很尊重職場倫理,會以學長身分來教或指導主任教官處事作為。他對生輔組長經常借經驗傳承名義,干涉生輔組長處事作為,他對 荻芸 教官(按即唐荻芸)常公出,校內其他同仁還要幫忙分擔 唐員 勤務頗有微辭,感到很不愉快。他對玉如教官(按即被告己○○)曾經在言語上有摩擦,事後雖然有道歉,但是當玉如教官釋出善意時,他又斷然拒絕,讓玉如教官相當難過,後來彼此便不再溝通打招呼等語,此有其對於聲請人之觀感訪談紀錄在卷可佐(見他2233號卷第110至111頁),且證人黃慧娘於前開訪談紀錄所言並非皆為聲請人之不是,亦有「他(按即聲請人)很有工作熱忱」、「我覺得陳員(按即聲請人)平常對人很好,」、「他對我相當尊重」之肯認(見他2233號卷第110至111頁),衡以證人黃慧娘與聲請人素無嫌隙,其前開陳述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呂冠頡於內壢高中之行政調查時陳稱:主任教官即被
告辛○○多次表示辦公室人和需要多方經營及包容,惟主任教官提及要幫忙聲請人促進辦公室人和議題時,聲請人突然肢體動作變大,並大聲對主任教官回應「我人和還需要你幫忙啊」、「我哪需要靠誰幫忙啊」,又聲請人表述自己無人和問題,並多次闡述自己無格格不入他人,而是他人格格不入他。聲請人在其情緒管理及人和問題,恐造成辦公室同仁不喜歡的整肅氣氛,他常自述「教官經驗豐富」便開始對其他同仁冗長的「經驗傳承」,甚至有時個人情緒管理不佳,還會對辦公室同仁大聲訓斥數時。且因聲請人言語表達常常較為犀利,讓多數辦公室同仁備感壓力,致兩位女教官因此產生莫大的恐懼感與不悅感,甚至有極度負面情緒等語,此有呂冠頡就其對於內壢高中教官室人和問題所提出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他2233號卷第106至107頁)。另證人即原內壢高中教官唐荻芸亦於內壢高中之行政調查時陳稱:聲請人非常喜歡針對主任教官即被告辛○○指導的事項發表個人言論,如果我們聽從主任教官的安排,就會被聲請人「以指導之名,實際責罵」,並以學校之名,曉以大義方式予以情緒勒索。105年5月至6月間,我協助學輔校安室擔任公差,當時已非生輔組長之聲請人,特於暑假期間返校責問我為何幫學輔校安室出公差及擔任授階、進階等活動之司儀,並責問我,難道不知道他跟 許建華 首席不好嗎?為什麼還要幫忙學輔校安室出公差?還表示他跟被告辛○○也快翻了,當時我真的覺得非常離譜,在重大任務及勤務的前提下,我做好該做的事怎麼會跟聲請人個人私事畫上等號等語(見他2233號卷第101至10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無視學校內部行政流程之程序,及僭越權限,未取得校方許可即逕自為之,並曾對主任教官即被告辛○○發表情緒性字眼,有違言行上之尊重,復與同事間發生齟齬,以私人情感取代任務執行,是被告乙○○、己○○、辛○○及丙○○認聲請人有違行政倫理之情,自非無據。
⑶、另聲請人就其有無對被告己○○出言「不會生」一節,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其有無對被告己○○稱「生不出來」等語,並使被告己○○深感不悅一節,聲請人亦稱:我可能有提到「不會生」等語(見他2233號卷第65頁反面),聲請人既曾發表上開涉及女性生育議題,致被告己○○心生反感,則被告乙○○、己○○、辛○○及丙○○依此認聲請人對女性同仁疑似有為違反性別平等言語,亦非無據。依上所述,A函文之說明欄二上記載:「二、陳員近期執行勤務『未盡職責』,經主管勸說推諉卸責,有損教官形象;且多次違反行政倫理、對女性同仁疑似違反性別平等言語……。」,及B函文之說明欄一、二上分別記載:「陳員日前因『擔任值勤人員未克盡職責』等情事,已於106年6月2日函請貴處協助辦理『人地不宜專案遷調既託管』。」、「經貴處長官訓誡,陳員不僅未能自省、改變,近期仍肇生『私辦活動』、『盜用行政人員帳號』等違反行政程序及倫理行為,明顯有違校長暨聯絡處各級長官之期望。」等文字,並非全然無所根據,而被告乙○○、己○○、辛○○及丙○○既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函文內容所述為真實,自難認被告乙○○、己○○、辛○○及丙○○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
⑷、再者,被告己○○、辛○○及丙○○於106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擬
製「主旨:函請桃園市聯絡處協助辦理本校丁○○教官不適任專案遷調暨託管案,請核示。」、「說明:……。二、陳員在校期間原表現良好,亦獲鈞長及校方肯定,惟近期因執行勤務未盡職責,導致任務欠周延;經學務主任及主管勸說、檢討,仍未能自我反省,且推諉卸責,實有損教官形象。三、鑑於陳員不當言行違反行政倫理,且本室同仁已多次反應陳員仗持年班差距、情緒化應對,甚至對女性同仁疑似違反性別平等言語,考量單位團隊向心及領導統御,經向鈞長報告研討後,建請聯絡處協助辦理陳員不適任專案遷調暨託管事宜,以維單位正常運作。」之A函文簽稿,並陳核予被告乙○○,經被告乙○○於106年6月3日在該簽稿批示「請自請遷調」並核章乙情,有該簽稿附卷足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據該簽稿內容所製作「不適任專案遷調」之函稿上,校長乙○○於同日亦批示「如擬」乙情,有該函稿附卷可證(見他2233號卷第117頁),益徵校長即被告乙○○對於聲請人不適任專案遷調之事應已核可,自難僅憑被告乙○○於簽稿上曾批示「請自請遷調」之文字,即遽認上開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刻意未依校長即被告乙○○批示之文字擅作修改,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5、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㈡、1部分:
⑴、聲請人雖陳稱:該約談紀錄之資料不實,因我申訴後,證明
了上述資料是假的,是有人惡意提供,以指控我有未克盡職責、私辦活動、盜用行政帳號、違反行政倫理、對女性同仁疑似違反性別平等云云,然觀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教國署學字第1060119493號函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軍訓申訴評議決定係「申訴不受理」,及教育部107年3月7日臺教學(一)字第1070032461號函暨教育部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係「再申訴不受理」,均未實質審理上開指控聲請人行為等情是否屬實,有該等評議書附卷可稽(他2233號卷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教國署學字第1060119502號函檢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申訴評議書,其申訴評議決定雖為「撤銷原決定」,惟自該申訴評議書之理由以觀,所認定之事實為「……觀諸該事件經過,申訴人(按即聲請人)於辦理活動(按即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前,並未獲得學校任何長官之明確同意,僅憑其個人推測,而認定已完成報告及核定,當無疑義,雖另以該活動得到學生認同、部分教師感謝及教務主任主持活動等理由為抗辯,然並無解於活動確實未經核准,且已干擾校內學生上課與作息,申訴人之行為已有可非難之處,有所違誤,就此部分,洵無違誤,應予敘明。然查,申訴人辦理活動,盱衡其行為動機,尚屬良善,且於活動前,伊曾循層級報告,容或非故意違反行政規範,復造成損害,難謂過於重大等情。凡此以言,雖申訴人之行為容有違誤,惟就有利於申訴人懲處輕重之事由,原措施單位非不得再事斟酌,就此申訴人有利部分,原措施單位未予注意及充分之審酌,未考量違失情節輕重,所為懲處是否妥適?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無再事斟酌商榷研求之餘地」等情(見本院第381至389頁),堪認前開申訴評議決定之理由亦認定聲請人確未依准許即舉辦活動,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而認原懲處決定有失輕重,全未提及聲請人所遭指控行為有何不實之情,則聲請人所稱申訴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遭指控事實相悖乙節,顯與事實相違。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佐其所述,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主觀推測,遽認上開約談教官室同仁之紀錄資料係屬不實,進而推論教官室同仁有何受被告甲○○施壓。
⑵、再者,聲請人固指稱自其所提供其與被告戊○○間之對話錄音
檔,於約2分30秒時,聲請人詢問被告戊○○「人評會結論如何,票開了沒?」,被告戊○○回以「票還沒開」等語,然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開對話錄音檔勘驗結果為:「聲請人:不是啊,那我昨天問你的時候,你不是說那個嗎?」、「戊○○:你那時候問我的時候,我是真的還沒有去看那個票選的部分」、「聲請人:昨天還沒看?」、「被告戊○○:我先跟你講明白的是,不管怎麼樣我還沒有去做會議紀錄的一個終整,我還沒有把簽放進去督導,那督導之後批示的部分我們會把文定給你們…」等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843號卷【下稱他843號卷】第78頁)。再參以教育部桃園市聯絡處對國立中央大學附屬中壢高級中學中校教官丁○○申訴案件說明書之回覆說明亦記載:「陳員(按即聲請人)受小過乙次處分,係經由106年7月4日本處105年次第18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中並請陳員提出舉證、說明,後由所有委員共同就陳員違失提出討論之議決,與陳員所述大相逕庭」等語,此有前開說明書在卷可佐(見他843號卷第48至51頁反面),而聲請人亦自承確有於上述時間參加人評會,並確實有完成投票(見他843號卷第43頁),是被告戊○○所稱尚未看票選部分,自不等同於聲請人所指稱之未依程序開票。
⑶、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乙○○、己○○、辛○○及丙○○有何妨害聲
請人名譽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壬○○、甲○○、庚○○及戊○○有何幫助被告乙○○、己○○、辛○○及丙○○為妨害名譽之犯行,是聲請人所指,洵屬無據。
6、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㈡、2部分:聲請人因不服教育部桃園市聯絡處對其為記過1次之懲處決議,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提起申訴後,該申訴評議決定雖為「撤銷原決定」,惟申訴評議書之理由為「……觀諸該事件經過,申訴人(按即聲請人)於辦理活動(按即指考學生祈福激勵活動)前,並未獲得學校任何長官之明確同意,僅憑其個人推測,而認定已完成報告及核定,當無疑義,雖另以該活動得到學生認同、部分教師感謝及教務主任主持活動等理由為抗辯,然並無解於活動確實未經核准,且已干擾校內學生上課與作息,申訴人之行為已有可非難之處,有所違誤,就此部分,洵無違誤,應予敘明。然查,申訴人辦理活動,盱衡其行為動機,尚屬良善,且於活動前,伊曾循層級報告,容或非故意違反行政規範,復造成損害,難謂過於重大等情。凡此以言,雖申訴人之行為容有違誤,惟就有利於申訴人懲處輕重之事由,原措施單位非不得再事斟酌,就此申訴人有利部分,原措施單位未予注意及充分之審酌,未考量違失情節輕重,所為懲處是否妥適?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無再事斟酌商榷研求之餘地」等情(見本院第381至389頁),是前開申訴評議決定之理由既認定聲請人確未依准許即舉辦活動,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而認原懲處決定有失輕重,全未提及聲請人所遭指控行為有何不實之情,自難認被告壬○○、戊○○有何在其等職務上掌管之「教育部桃園市聯絡處對國立中央大學附屬中壢高級中學中校教官丁○○申訴案件說明書」之公文書記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情,自與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依據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暨各級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權責劃分明細表附表所示(見他843號卷第59至61頁),各級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之決議權責機關係教育部,而非聯絡處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實難認在教育部桃園市聯絡處服務之被告壬○○、甲○○、庚○○及戊○○有何逕自決議之權限,亦難認被告壬○○、陳玲玉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7、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㈡、3部分:
⑴、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規定:「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
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訟、陳情或申訴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除犯罪主體與客體間須具有長官及部屬關係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阻撓部屬訴訟之故意,及客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等手段或其他相當於上開手段之不正方法加以阻撓,始足成立。
⑵、聲請人雖陳稱(見108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答辯狀):我未依被
告壬○○對我之恐嚇而調離內壢高中,我遷調他校是自己意願與否,而被告壬○○又恐嚇我,要我不要申訴等語,惟聲請人已自承未因被告壬○○對其之恐嚇言語而調離內壢高中,遷調他校乃係依聲請人自己之意願(見他843號卷第29頁)。參以聲請人嗣後對於記過及不適任遷調決定均提起申訴,有上揭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對於被告壬○○所為之言語,有何使其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有心生畏懼之情。
⑶、又細繹被告壬○○、庚○○向聲請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詳如
聲請人所提108年3月25日、108年10月9日刑事陳報/答辯狀),均未具體提及欲以何手段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亦未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對聲請人造成何種侵害,自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再參諸聲請人與被告壬○○於106年7月28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他843號卷第47頁反面),聲請人於被告壬○○發言及被告庚○○勸其吞下來後,其仍回以「當了教官還要吞嗎?」,亦難認其對被告壬○○、庚○○所為之言語有心生畏懼之情。且觀諸聲請人與被告壬○○、庚○○於106年6月8日、6月30日及7月28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詳如108年3月25日、108年10月9日刑事陳報/答辯狀)內容:「被告壬○○:那是要你看看把這危機化解掉,你要怎麼處理跟解決」、「被告庚○○:你有想要離開嗎?」、「被告壬○○:你離不離開,決定權在你,你們主任教官的問題,我們會慢慢協調處理嘛」、「被告庚○○:那麼多學校讓你選,你幹嘛不去選?你為何不跳開這個池塘,到另一個池塘呢?她會聽你講嗎?你如果是 阿花 校長(按即內壢高中校長即被告乙○○),她會聽你講嗎?」、「被告壬○○:我直接跟你說,從零開始,去跟校長說聲對不起,我的想法是這樣子啦,未來要怎樣,還請校長指點一下」、「被告庚○○:人生還是要過嘛!該彎腰,就彎腰,簡單嘛!磁場不一樣,怎麼生活在一起呢?游到隔壁池塘,不就好了嗎?」、「被告壬○○:你看你要做什麼?讓長官看到,看到你的轉變,會不會對你有些幫助,就給你這些暗示」、「被告壬○○:你一個小蝦米,對抗一個大鯨魚,有何麼好槓的」、「被告庚○○:你有機會趕快去選,趕快離開,換一個環境不就好了嗎?」、「被告壬○○:你自己種的因,你必須自己去承擔,你知道嗎?」、「被告壬○○:你用行政帳號,用行政權限,進入學校的網頁,你怎麼解釋?你已經過了那個點了,最佳的那個時機,你已經過,那次找你來,就要你向校長好好地低頭,我希望校長能打一通電話來跟我說,丁○○的案子就這樣,然後你該離開就離開,這是最完美的狀態,我們幫你安排,讓你順順利利走完這個階段,結果你硬要這個樣子,我以為你跟學校達成某種默契,所以你才沒遷調,但你一個月內,讓學校發兩次不適任的公文,『因』是你自己種下的,『果』必須你要自己吃啊!」、「被告壬○○:我有沒有跟你講不要送(按即申訴書)」、「聲請人:有,但是我那時候已經送出了」、「被告壬○○:
你這東西丟下去後,聯絡處準備進糞坑,一起來處理」、「聲請人:誰知道我的冤屈呢?」、「被告庚○○:我們都知道」、「被告壬○○:丁○○我跟你講,是我們整個桃園的教官陪你一起吞啊!你這樣做,會弄得我很慘,乙○○校長寫這麼多啊」、「被告庚○○:我們陸官常在講『吞了』,在部隊大風大浪,吞了」等語(見他843號卷第34至41頁、第47頁及反面),是被告壬○○、庚○○所言應係與聲請人溝通或分析利害,被告壬○○、庚○○對聲請人所言或有不滿,語氣不佳,然要難憑此對話即認被告壬○○、庚○○主觀上欲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聲請人申訴,核與恐嚇危安、阻撓部屬申訴罪之構成要件相間。
⑷、再者,聲請人雖以被告壬○○向其表示:「告訴你,我準備把
你的出國報告,把你收回來」等語,為阻撓聲請人提出申訴,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然觀諸軍訓教官出國作業規定之第六點權責劃分(見他843號卷第62頁反面)、教育部軍訓教官學期中及寒、暑假出國注意要點之第伍點(見他843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規定寒、暑假期間各大專校院、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屬中校以下軍訓教官申請出國案件核定權責為各大專校院、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而聲請人所提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6月28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60069252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既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同意聲請人出國,是桃園市聯絡處督導即被告壬○○自無核定聲請人出國之權責。又聲請人固以其不敢與家人合照、晚上會做噩夢、提高保費、加買壽險,欲證明其有心生畏懼,然參其購買之南山壽險之契約始期為108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而聲請人所言遭被告壬○○、庚○○惡害之通知日期,係106年6、7月間,距離其購買壽險之時間已有2年之久,亦難認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上述理由認被告辛○○、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己○○、辛○○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被告乙○○、己○○、辛○○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己○○、辛○○及丙○○共同涉犯刑法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壬○○、甲○○、庚○○及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壬○○、戊○○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壬○○、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阻撓部屬申訴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乙○○、己○○、辛○○、丙○○、壬○○、庚○○、甲○○及戊○○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己○○、辛○○、丙○○、壬○○、庚○○、甲○○及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乙○○、己○○、辛○○、丙○○、壬○○、庚○○、甲○○及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之言語被告1106年6月8日現在內高裡面…都是黑魚,就只有你一條白魚。庚○○你一個小蝦米,對抗一個大鯨魚…有什麼好槓的…。庚○○2106年6月30日我路都幫你鋪好,你就要走自己的路。壬○○你自己要選的路你不走…那我就幫你安排。壬○○你委屈,我比你更委屈…兄弟…你知道嗎?我在這裡要面對這些學校,面對這些學校的頭…我要怎麼處理呀?壬○○3106年7月28日我在跟你講話的時候聲音就會變大…我要讓他們都聽到啊。壬○○我有沒有跟你講不要送(申訴信件、給內壢高中的信件)?壬○○你到哪一間學校,我們都對不起那間學校。壬○○丁○○,你要玉石俱焚,那我跟你講,我們就奉陪到底。壬○○丁○○我跟你講,是我們整個桃園的教官室陪你一起吞啊!壬○○你就去割割草,我陪你一起割。壬○○我告訴你,我準備把你出國報告,把你收回來。壬○○你這樣做會弄得我很慘…。壬○○我們陸官常在講,吞了,在部隊大風大浪…吞了。庚○○你小孩子怎麼辦嘛?庚○○你生病了。庚○○我把你放壢中,壢中校長拿刀砍我。庚○○我們就覺得你生病了。庚○○附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㈡狀、刑事補充理由㈢狀及刑事補充理由㈣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