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1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1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4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4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對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函文為據,認案件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云云。然查,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聲請再審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該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併駁回該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與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109年6月11日函文並無關連。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訴訟救助,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編號A: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1109年度聲再字第615號109年7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22號02109年度聲再字第616號109年7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287號03109年度聲再字第845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73號04109年度聲再字第846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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