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 吳英克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游瑞玲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游瑞玲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游瑞玲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附帶上訴人即游瑞玲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且為簡化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求償程序,因此,明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基金會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範圍相同,自不得逸脫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即仍應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除第三審程序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第一、二審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除非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因該律師之選任係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者,律師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公益訴訟,且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第51條(無訴訟能力人)、第374條(有保護他造訴訟權之必要)、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第三審律師)、第571條、第571條之1規定(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第585條(未成年之養子女)。亦即,於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規定,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或係因「公益訴訟且有必要性」,或係因「訴訟能力之欠缺」,或係因「保護未成年人」等,但並無單純以「資力不足」作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或審判長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而法律扶助法及民事訴訟法中之「訴訟救助」制度,均係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設立之制度,本質相同。則受救助人即便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亦不當然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尚需受救助人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始得聲請法院或審判長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益證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均得列為訴訟費用,仍應以法律規定有必要者為限。
四、復按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法律扶助法第4條定有明文。倘允許法律扶助基金會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其於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即無異於課以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顯然與法律扶助法第4條規定有違。且將造成同一律師同樣為其受任人提供法律服務,由一般訴訟當事人自行委任,及受扶助人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而委任,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於一般訴訟案件中,無需賠償對造於第一、二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惟於法律扶助案件中,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卻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從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故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不包含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及除訴訟費用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游瑞玲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 黃豪志 律師為第二審扶助律師,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游瑞玲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附帶上訴人即游瑞玲負擔,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支付之第二審律師酬金30,000元予黃豪志律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之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訴訟費用計算書(均影本)等件附卷足憑。惟聲請人於本件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乃受扶助人於第一審經由聲請人指派所委任,均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自明。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