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顏國龍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7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保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保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 薛雅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在其後方,本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薛雅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臂挫擦傷、右腿及左膝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顏國龍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薛雅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可能,僅下車詢問薛雅綺之受傷情形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亦未對薛雅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薛雅綺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顏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39、65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交訴卷第65、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雅綺於警詢中所證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擅自離去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長星診所108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肇事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5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所駕駛車輛車損照片4張、被告無照駕駛及肇事逃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15、17、19至22、25至29、31至39、41至43、4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查,被告明知因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右轉行駛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行駛,致騎乘機車直行在其後方之被害人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分別所駕駛車輛遂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惟被告竟僅下車短暫詢問被害人傷勢狀況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送醫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本案肇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前述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固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未為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雖於法不容;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本案肇事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時,未依速限行駛,致其發現被告雖於右轉彎前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然因見狀閃煞不及,導致與其所騎乘機車前頭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前揭被告所駕駛車輛車損照片可資為佐,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情形尚屬輕微;再衡以本案交通肇事發生後,肇事現場附近路人業已協助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且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手臂挫擦傷、右腿及左膝瘀青等傷勢,有前開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所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綜合以上,堪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尚不致被害人有因延誤就醫而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已據被被害人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9頁:審交訴卷第42頁:交訴卷第38頁);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前述被告本案此部分肇事逃逸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本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另犯過失傷害案件,前開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處分撤銷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上述另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以及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時間,距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之時間實際業已逾5年,自不應僅以被告所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本院認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併此述明(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依法不得擅自駕車上路,然其無照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在本案肇事地點慢車道右轉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率然逕行右轉行駛,致與直行同向行駛在其後方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挫擦傷、瘀青之傷害,嗣被告雖發現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之被害人因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後,竟僅暫時停車詢問被害人傷勢狀況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本案車禍現場,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有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減輕;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承目前從事玻璃安裝工作、須扶養8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交訴卷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上開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條所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故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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