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雪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雪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雪瓊(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7、8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就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行經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
但告訴人也是沒有停車及減速,雙方都有過失,原審量刑太重,且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有原審所認定駕車於行經路口未停車再開之疏失行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減輕其所犯致生之所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等節,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且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從而,被告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以為緩刑宣告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致觸犯本案刑責,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外,並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賠償款項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67、68頁);兼衡以告訴人亦因而具狀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盡力彌平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綜合上述情狀,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前述和解條件,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故認尚無另行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雪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雪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甲路之交岔路口(大社路573巷33號旁)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再開,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李 王珮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即亦貿然進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王珮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三至七閉鎖性骨折、右外踝部挫傷(腫痛瘀血)、左肋部挫傷之傷害。
二、經查:㈠被告王雪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事實欄所示
路線、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李王珮薰亦騎乘上揭機車,沿事實欄所示路線、方向駛至同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業經被告王雪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纂詳,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進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證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及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行駛之高雄市路竹區573巷由南往北方向,在與一甲路之交叉路口前,路面繪有「停」字標示,且該路口未設置號誌,相對於行駛於一甲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告訴人而言,雙方之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被告於案發時則係左方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1張(詳警卷第17、19頁、第23頁右下角)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停車再開,並應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反觀被告未見有任何煞停之動作即駛入案發路口中央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乙節,有本院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參(詳簡字卷第25-28頁),是被告當時未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再查被告具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詳簡字卷第21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詳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率然進入上開路口,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再查告訴人行駛之一甲路由東往西方向,在進入上開交叉路
口前,路面亦繪有「停」字標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詳警卷第17頁、第23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進入路口前,亦應停車再開。然而告訴人在案發時仍未見有任何煞停之動作即駛入上揭路口而與被告發生撞擊乙節,亦有本院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參(詳簡字卷第28頁),則告訴人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雙方均有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實際上均應停車再開,而不僅須減速慢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認定應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停車再開並
讓告訴人先行,而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們兩個的肇責應該是一半一半等語(詳偵卷第20頁),而尚能承認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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