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珺鉦選任辯護人張本皓律師被告鍾承舜
陳政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51、994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珺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承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政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徐珺鉦自民國109年4月間前某時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跨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在代號「烈火戰馬」之「水房」(下稱系爭水房)內進行「調照」、「網通」,及協助轉帳等隱匿甲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工作;所謂「調照」,係指當甲集團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件號碼時,系爭水房需向配合之照商取得該被害人之照片,「網通」則是指系爭水房將製作完成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執行命令、強制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假公文上傳至指定平臺,供甲集團行騙時取信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後,系爭水房再將該等詐騙款項層層轉出,以避免追索。嗣於同年4月間,鍾承舜、陳政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楊 」之成年男子受招幕而加入系爭水房,聽從徐珺鉦之指示共同分擔上開「調照」、「網通」、轉帳等工作。
二、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小楊」,及其他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12日陸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士 李青音 佯稱其涉嫌國際洗錢詐騙等刑事案件,並提示「網通」後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假公文供李青音觀覽,致李青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甲集團提供之某假網頁,甲集團成員因此獲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向李青音訛稱須繳交人民幣40萬元之候審保證金,李青音誤信為真,遂連繫其母親 董豔紅 於109年4月13日16時許,轉帳人民幣4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甲集團某成員旋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將上開人民幣41萬元分為11筆資金分別轉入3個由甲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戶名分別為 李重陽 、 朱紅禹 、 馬強 ,即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戶名「李重陽」、「馬強」帳戶內之人民幣25萬9,600元,再由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小楊」等人在系爭水房(斯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5樓)內,操作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即第二層帳戶),而隱匿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末因李青音、董豔紅察覺有異而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進一步追查後發現前揭自戶名「李重陽」、「馬強」帳戶轉出資金者係使用臺灣IP,警方循線於109年7月9日前往系爭水房之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警一卷第81-98、112、185-191、193-194、197-211、217-287頁、警二卷第333-345頁、警三卷第1-19、21-4
1、43、47、49-58、141-142、223-227頁、警四卷第147-159、165-167頁、偵一卷第141-146頁):
㈠被害人李青音(下稱李青音)委託其母 董親豔紅 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報案之相關資料。
㈡李青音遭騙款項流向查詢資料、系爭水房IP對應門號,及上
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臺位置資料。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㈣自扣案之電腦中所擷取、列印之教戰手則、被害人資料、SK
YPE紀錄、虛偽公文書、分帳報表等資料。㈤系爭水房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4樓)、高鐵桃園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參與跨國犯罪組織即甲
集團,負責系爭水房內「調照」、「網通」、轉匯詐騙款項等工作,渠等在甲集團對李青音施以詐術,李青音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將該等款項轉入其他人頭金融帳戶,被告3人之目的顯在於隱匿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屬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復觀諸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其他有關參加甲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檢警向李青音施詐,被告3人亦始終坦承有從事上傳假公文之「網通」工作,足認被告3人對於甲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之手法知之甚詳,而與甲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彼此間及與甲集團各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徐珺鉦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徐珺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徐珺鉦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徐珺鉦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徐珺鉦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徐珺鉦並非實際向李青音為詐騙行為之人
,非屬甲集團核心人物,而僅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其參與甲集團時間非長、涉入程度不深,又願意分期繳回犯罪所得,可見已有悔意等語,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刑法第59條為被告徐珺鉦減免其刑。查被告徐珺鉦係系爭水房負責人,最為資深,被告鍾承舜、陳政華及「小楊」均須聽從其指示,且被告徐珺鉦除「調照」、「網通」、轉帳外,尚須負責製作業績報表乙節,經被告3人陳述一致(警四卷第11、15-17頁、偵一卷32、42頁、偵二卷第31頁),可見系爭水房之運作繫於被告徐珺鉦,其在甲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堪稱重要,實難謂被告徐珺鉦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輕微,或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無從援引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減免被告徐珺鉦之刑責,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甲集團負責系爭水房工作,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甲集團組織龐大,與多數水房、機房合作,跨國界實施詐騙行為(扣案如附表編號35之系爭水房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參照,警一卷第185-191、193-19
4頁),再斟酌被告3人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獲利,兼 衡以渠 等之前科、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有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皆非甲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系爭水房之時間非長,復查無其他類似之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認渠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被告3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㈨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3人均自承:被害人遭騙數額之1%為系爭水房可分得之
金額,該金額再由被告3人、「小楊」均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申言之,本案李青音受甲集團詐騙而匯款人民幣41萬元,該金額之1%再除以4為人民幣1,025元,又案發當天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係4.167(本院卷第147-149頁台灣銀行網頁資料參照),經計算後,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427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3人之罪責諭知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之。⒊附表編號2、11-16、18-33、35-42之物固供系爭水房執
行業務時所使用,惟被告3人均陳稱:該等物品皆是甲集團上游事先準備在水房內,非渠等所有乙情在案(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4乃甲集團提供予被告3人、「小楊」在系爭水房
生活之餐費、水電費等零用金,係匯入陳政華如附表編號1之帳戶內再領出,另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私人所有之手機、衣物(編號3、17、34、43-46)及附表編號5-10之物,以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證明與被告3人參與甲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1至42參照警二卷第337-345頁、編號43-46參照警四卷第173-177、183-187頁):
┌──┬──────────────────────┬─────┐│編號│扣案物品項及數量│備註│├──┼──────────────────────┼─────┤│1│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政華所有│├──┼──────────────────────┼─────┤│2│HUGIGA手機1支(無SIM卡、無電池),序號:35││││0000000000000││├──┼──────────────────────┼─────┤│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29│陳政華所有│││00000000000││├──┼──────────────────────┼─────┤│4│現金新臺幣7,000元││├──┼──────────────────────┼─────┤│5│高雄市○○區○○街○○○號4樓水費通知單1張││├──┼──────────────────────┼─────┤│6│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5樓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單1份││├──┼──────────────────────┼─────┤│7│主機包裝紙箱1個││├──┼──────────────────────┼─────┤│8│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1張││├──┼──────────────────────┼─────┤│9│結帳單1張││├──┼──────────────────────┼─────┤│10│宅急便單││├──┼──────────────────────┼─────┤│11│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2│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3│大陸網卡1張(門號:00000000000)││├──┼──────────────────────┼─────┤│14│大陸網卡1張(門號:00000000000)││├──┼──────────────────────┼─────┤│15│筆記本1本││├──┼──────────────────────┼─────┤│16│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49792││├──┼──────────────────────┼─────┤│17│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72│鍾承舜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VIVO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45、00000000000000││├──┼──────────────────────┼─────┤│19│HUAWE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HUAWEI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22387、000000000000000││├──┼──────────────────────┼─────┤│21│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序號: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IPAD平板1臺(序號:DMPXW8JUJF8J)││├──┼──────────────────────┼─────┤│24│IPAD平板1臺(序號:DMP2LOE6MF3P)││├──┼──────────────────────┼─────┤│25│IPAD平板1臺(序號:DMP2KVF8MF3P)││├──┼──────────────────────┼─────┤│26│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27│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無││││卡)││├──┼──────────────────────┼─────┤│33│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無││││卡)││├──┼──────────────────────┼─────┤│34│IPAD平板1臺(序號:000000000000000)│鍾承舜所有│├──┼──────────────────────┼─────┤│35│電腦主機3組(含螢幕、鍵盤、滑鼠)││├──┼──────────────────────┼─────┤│36│ZTE中興無限分享器1臺(含SIM卡),序號:86││││0000000000000、IMSI:0000000000000││├──┼──────────────────────┼─────┤│37│HUAWEI無限分享器1臺(含SIM卡),序號:8671││││00000000000、IMSI:0000000000000││├──┼──────────────────────┼─────┤│38│HUAWEI無限分享器1臺(含SIM卡),序號:8671││││00000000000、IMSI:0000000000000││├──┼──────────────────────┼─────┤│39│TPLINK無限分享器1臺(含SIM卡),序號:8657││││00000000000、IMSI:000000000000000││├──┼──────────────────────┼─────┤│40│ZTE中興無限分享器1臺(無SIM卡),序號:86││││000000000││├──┼──────────────────────┼─────┤│41│HUAWEI無限分享器1臺(無SIM卡),序號:8671││││00000000000││├──┼──────────────────────┼─────┤│42│ZTE中興無限分享器1臺(無SIM卡),序號:86││││0000000000000││├──┼──────────────────────┼─────┤│4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48│徐珺鉦所有│││00000000000││├──┼──────────────────────┼─────┤│44│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64│徐珺鉦所有│││0000000000││├──┼──────────────────────┼─────┤│45│黑色上衣1件│徐珺鉦所有│├──┼──────────────────────┼─────┤│46│黑色短褲1件│徐珺鉦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