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20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蕭作恒 債務人 陳寶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
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寶蓮邀蕭作恒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5月
14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9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
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767,108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請求係以鈞院95年執字第2414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準。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