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19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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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1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19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董嘉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
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董嘉明於民國87年4月10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90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
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2,000,375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請求係以鈞院90年執字第2772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準,嗣經第三人還款部分款項,故充抵部分利息及本金,如所附之受償明細表。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