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104年度執緩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是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衡量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達於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判斷是否應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又所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蔡宗華科刑紀錄,有本院104年度交
簡字第1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然而,受刑人於107年3月起即未依附表所示內容,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告訴人 林進財 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金額及時間均出現不穩定的情況,後於同年10月30日經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能成立,此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對此等情事不爭執,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況。
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現在沒有辦法履行附表的
緩刑條件,因為我去年手臂受傷後離開原本的工作,有一陣子都沒有工作,現在於汽車回收業當臨時工,是算件數的,收入不穩定。之前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現在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我希望告訴人能夠通融,剩下的款項可以延長償還期數等語。基此,雖然客觀上受刑人於107年3月起的履行情況大幅違背附表所示之要求,但此現象是因為受刑人遭遇非其所願之健康及工作待遇惡化,導致其償還能力降低,並非其主觀上蓄意不為履行。
㈢再者,經本院安排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雙方達成新的和解
條件,若受刑人依約履行,則將取代附表所示之內容,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並請求本院給予受刑人不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顯已發生變更,即應重新觀察受刑人於所剩餘之緩刑期間內(至109年6月7日),履行上揭調解筆錄內容的情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未能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然此
實因受刑人因受傷而遭遇非其所能控制之工作變動而致,受刑人始終有意願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又受刑人既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新的和解條件,告訴人亦期待受刑人能夠按該條件履行,以保障告訴人的生活,在充分考量受刑人與告訴人的權益,以及緩刑宣告之目的與功能後,本院並不認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的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具體事證或理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表(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一、被告蔡宗華願給付原告林進財新臺幣97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民國104年5月6日以前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4年5月7日當場給付新臺幣25萬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尾款新臺幣72萬元,按月││為期共分60期,自民國104年6月份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林進財新臺幣1萬2千元(匯入原告林進財於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林進財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三、原告林進財對於被告蔡宗華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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