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聲明人 藍朝慶
藍智豪 藍麗虹 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藍翊芳 (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藍翊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5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等均係被繼承人藍翊芳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公文封及
106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藍翊芳尚有母親藍 陳翠賢 ,復查 藍陳翠賢 雖於106年2月15日死亡,然藍陳翠賢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即藍陳翠賢於被繼承人藍翊芳死亡時即為繼承人,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藍翊芳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藍陳翠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