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皇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桃園是楊梅區梅獅路2段232巷與梅獅路2段巷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世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漠視國家公權力存在,恣意對警員施以暴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員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