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永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永鋒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福州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柏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林祐聖 ,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柏蓉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林祐聖則受有右側下肢二度燒傷、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温永鋒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柏蓉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31號卷第33頁),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