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恆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上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興南街往興隆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至興南街7號前時,適告訴人 彭秋惠 徒步行走於同向前方,而被告明知該處係人潮眾多之市場,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與告訴人間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及第6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