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原住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對聲請人謝諒獲所為送達未果,其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另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01號事件對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送達而無效,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駐紐約辦事處函、駐法國代表處函可稽,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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