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1號聲請人 許玉玲
游勝雄 黃玲玉 林祺源 楊添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
參加人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人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98、398之1、398之2、398之6、455、455之5、456、457、513地號等9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基地)為基地,向相對人申請興建地上6層、地下3層、10幢10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工程),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核發106店建字第335號建造執照在案(下稱原處分)。
因系爭基地屬山坡地,聲請人等為該基地上方大千豪景社區之居民,認系爭工程過度開發,破壞山坡地,致有嚴重危害渠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不服相對人所核發之原處分,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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