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364號聲請人 李綾娥 相對人 蔡偉哲 相對人 王博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業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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