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上訴及抗告之規定。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處所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7頁),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於106年12月28日合法公示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25頁)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昌義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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