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亞斌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 律師被告 林育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16、126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亞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參包(驗餘總淨重捌點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育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朱亞斌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亞斌、林育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微,再考量其等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持有毒品之種類,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驗出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8.2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第78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16號108年度偵字第12617號被告朱亞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與朱亞斌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辰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AI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人士,以新臺幣7千元購得大麻3包(淨重8.38公克,驗餘淨重8.28公克)。嗣於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林辰攜帶上開大麻3包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附近,搭乘朱亞斌駕駛之車輛,林辰並將大麻3包取出置於車上中島,嗣朱亞斌駕駛車輛抵達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405號住處1樓時,林辰旋即下車,朱亞斌為免大麻之味道滯留於車內,遂將大麻3包置於其左邊褲子口袋後始下車,適因林辰另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經朱亞斌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大麻3包(淨重8.38公克,驗餘淨重8.2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辰坦承全部犯罪事│││中之自白。│實。│├──┼───────────┼────────────┤│2│被告朱亞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朱亞斌知悉被告林辰│││中之供述。│所攜帶的為大麻、因覺得大││││麻味道很臭才順手放置於其││││左邊褲子內等事實。│├──┼───────────┼────────────┤│3│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經被告朱亞斌同意扣得大│││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麻3包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煙草檢品3包經檢│││驗室調科壹字第│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00000000000號鑑定書1│分,毛重10.36公克,淨│││份。│重8.38公克,驗餘淨重││││8.28公克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於扣案之大麻夾鏈袋上採│││刑紋字第1080031383號│集之指紋與被告朱亞斌右拇│││鑑定書1份。│指指紋相符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警於扣案之大麻夾鏈袋上採│││內鑑恒字第000000000│集之男性DNA-STR型別,│││號鑑定書1份。│經鑑驗與被告朱亞斌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所謂持有,係指任何執持占有之概括行為而言,包括自己所有,及為他人或自己而占有,僅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為已足,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為被告朱亞斌所占有乙節,業據被告朱亞斌於偵查中自承甚明,是無論大麻3包為何人所有,並非所問,要無影響被告朱亞斌執持占有之狀態,而仍得論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淨重8.38公克,驗餘淨重8.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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