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293號、108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偽藥,
竟仍」更正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轉讓」更正為「無償轉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該處」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該處」。
二、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被告陳孝祈所轉讓香菸摻入之愷他命係固態粉狀,是該愷他命應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製造之管制藥品,卷內復查無資料堪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自應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三、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仍轉讓予證人 劉書辰 施用,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轉讓對象為未成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重,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劉書辰施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另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數量,既無證據證明已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3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非類似,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助長吸毒歪風,孳生社會問題,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初犯本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轉讓偽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93號108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陳孝祈○OO○○○○OO○OO○OZ0000000000000O○OO○OO○OO○OZ00000000000000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祈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偽藥,竟仍於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某處,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友人劉書辰,劉書辰稍後獨自駕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100號之雪霸國家公園汶水遊客中心停車場,於該處施用該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警方其後因偵辦 吳家文 涉嫌販賣案件,經詢問劉書辰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孝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書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指證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