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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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60號原告 徐維梁 被告 徐維彥
徐瑜君 徐金蕉 徐金鳳 徐金蘭 徐金珠 徐寶玉 徐逸甫 徐逸名 徐嵐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萬2,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表:
┌─┬────────────┬──────┬────┬────┬───────┐│編│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價額││號│(苗栗縣○○鄉○○段)│(元/㎡)│(㎡)│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733地號土地│3,400元│88.75││14,369元│├─┼────────────┼──────┼────┤├───────┤│2│733-1地號土地│3,400元│13.79││2,233元│├─┼────────────┼──────┼────┤├───────┤│3│734地號土地│4,149元│996.90││196,959元│├─┼────────────┼──────┼────┤├───────┤│4│735地號土地│4,149元│218.66││43,201元│├─┼────────────┼──────┼────┤├───────┤│5│736地號土地│4,149元│63.04││12,455元│├─┼────────────┼──────┼────┤├───────┤│6│737地號土地│4,149元│159.03││31,420元│├─┼────────────┼──────┼────┤1/21├───────┤│7│738地號土地│4,149元│211.30││41,747元│├─┼────────────┼──────┼────┤├───────┤│8│739地號土地│3,400元│111.84││18,107元│├─┼────────────┼──────┼────┤├───────┤│9│740地號土地│3,400元│8.60││1,392元│├─┼────────────┼──────┼────┤├───────┤│10│742地號土地│3,400元│377.57││61,130元│├─┼────────────┼──────┼────┤├───────┤│11│743地號土地│3,400元│124.41││20,143元│├─┼────────────┼──────┼────┤├───────┤│12│744地號土地│3,400元│122.21││19,786元│├─┴────────────┴──────┴────┴────┼───────┤│合計│462,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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