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0元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21日20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192-DMN(起訴書誤載為192-DWN)號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99年1月22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試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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