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213號、99年度執更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侵占罪案件,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分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79之8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69之5號7樓住居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99年1月12日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於99年5月26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上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惟均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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