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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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5、5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參顆及碎片貳枚(含包裝袋壹只,總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4顆及2個碎片(淨重1.489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3顆及2個碎片(總淨重1.4896公克、總驗餘淨重1.1914公克)」,並增列被告陳富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所犯上揭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固主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故其持有行為當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應分別論罪云云。惟按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係供己施用、受託保管、抵償債務或供作販賣、轉讓等,不一而足,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5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前揭經論處持有罪刑部分所持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顯屬不同品項之毒品,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甲氧基安非他命類成分陰性反應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49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顯非其施用所剩,自不存在吸收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以其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余正鴻 (下逕稱其名),而主張本件2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據覆略以:已經被告之供述查獲余正鴻等語,有該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7963號函、113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6532號函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41-46、53頁)。然該案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9、848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67-89頁),而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余正鴻係於107年4月4日販賣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尚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對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品項及其遭查獲之時間,固足認前揭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係經由余正鴻販入,惟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顯與余正鴻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所生風險,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無依同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另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嗣臨審判程序又逕自逃亡,經通緝5餘年始到案,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持有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賣花生為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女友同住、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27-2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3顆及碎片2枚(總淨重1.4896公克,總驗餘淨重1.191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均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107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核均屬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583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陳富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其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下簡稱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PMA錠劑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0時4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某處便利商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正鴻」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之錠劑5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淡水艾蔓汽車旅館609號房間外,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4顆及2個碎片(淨重1.48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8075公克,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移送機關另行處理)等物。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MDMA類、PMA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驗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4948號鑑定書各1份。1、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PMA陰性反應,證明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事實。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余正鴻」之成年男子取得並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PMA之物之事實。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PMA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PMA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4顆及2個碎片(淨重1.48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