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傅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間至113年10月18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51%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17日,尚欠本金64萬7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審酌)。
四、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8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8、100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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