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麗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麗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道路交通現場圖」應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乙紙(見偵字第21159號卷第8至9頁、第1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96mg/d1,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自摔於道路上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59號被告古麗薇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麗薇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因中途欲返回上開卡拉OK店拿取物品,行經新北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古麗薇送醫治療,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19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麗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共12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唯宏